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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先志、王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先志,王明菊,余菊花,余勇,张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30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先志,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菊,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菊花,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勇,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张廷清,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再审申请人蔡先志因与被申请人王明菊、余菊花、余勇及原审被告张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先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要求申请人在12.2万元的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共计是12万元,而不是12.2万元。(二)本案被害人明知他人酒后驾驶摩托车而乘坐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认定受害人余国忠对本次事故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却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户口性质应为农村居民户口,不应按照其主张的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一审未查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就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确认责任不当。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韩永发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醉酒后驾车的行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来确认申请人与韩永发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五)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的两辆摩托车都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判决另一责任人韩永发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能仅判决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未通知韩永发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蔡先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划分是否明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要求申请人在12.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错误,应是12万元,不是12.2万元的问题。经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由申请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万元,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的处理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被害人明知他人酒后驾驶摩托车而乘坐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认定受害人余国忠对本次事故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却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的亲属余国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被申请人在精神上的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被申请人主张50000元赔偿数额偏高,受害人余国忠明知韩永发醉酒驾驶仍然选择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一定过错,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户口性质应为农村居民户口,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受害人余国忠的户籍证明显示其生前虽然为农村户籍人口,但在二审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余国忠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未查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就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来确认责任不当,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韩永发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依据《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来确认申请人与韩永发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相应的专业技能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应当作为本案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申请人认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不公正,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蔡先志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的两辆摩托车都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判决另一责任人韩永发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能仅判决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未通知韩永发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2015年12月12日,韩永发醉酒后驾驶贵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余国忠)由乌沙往牛膀子方向行驶至福昆线2237+180M处时,与对向由蔡先志驾驶的贵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永发、蔡先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余国忠受伤住院1个月后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的两辆摩托车都未投保交强险,原审认定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为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被申请人一方所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首先应考虑本案肇事驾驶员蔡先志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本次事故造成余国志、韩永发受伤,韩永发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交强险赔偿,对此原审予以确认,并判决由申请人蔡先志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韩永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申请人进行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韩永发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未通知韩永发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蔡先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先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