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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建芳与谢光强、周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芳,谢光强,周兰,宁乡津湘华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79号原告:胡建芳,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光强,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周兰,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宁乡津湘华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龙路与仁福大道交叉处。法定代表人:范可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文超,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207-209号。负责人: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系公司员工。原告胡建芳诉被告谢光强、被告周兰、被告宁乡津湘华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湘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被告周兰、被告津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文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0日14时38分许,被告谢光强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胡建芳沿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宁乡县二环路交叉口路段时未按信号灯行驶与被告周兰驾驶的湘A×××××小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胡建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共住院治疗50天。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段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2个月,完全护理依赖70日,部分护理依赖20日,营养期60日。2015年12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光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建芳无责任。被告周兰驾驶的AF2P87小车系被告津湘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应当不能超过270天,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30%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谢光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预留谢光强受伤的损失;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周兰、津湘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0日14时38分许,被告谢光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胡建芳沿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宁乡县二环路交叉口路段时未按信号灯行驶与被告周兰驾驶的湘A×××××号小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胡建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兰系被告津湘公司的员工,被告周兰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光强负主要责任,周兰负次要责任,胡建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788.11元,其中被告津湘公司垫付34008.11元,原告自付2780.8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建芳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后误工期12个月,完全护理期70日,部分护理(半职)期2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被告津湘公司同意核减非医保20%的费用。同时查明,湘A×××××小车系被告津湘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原告胡建芳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长沙基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花明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胡建芳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788.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4081元、护理费9280元(116元/天×8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11.5元,以上损失共计105960.61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建芳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予以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3000元/月且不能超过270天,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受伤前从事建筑类工作的行业标准确认误工费为44081元。被告周兰系被告津湘公司的员工,被告周兰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津湘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津湘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费用的意思表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358元【(46788.11元-10000元)×20%】。对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被告谢光强同时受伤,应预留其相应的损失的答辩主张,因被告谢光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具体损失,且被告谢光强就其损失未提起诉讼,应另行处理,本院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谢光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闯红灯,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谢光强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兰承担30%的责任。经核算,原告胡建芳在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788.11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416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4161元,共计64161元。对于医疗赔偿项下剩余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29元(50788.11元-10000元-7358元)×30%,由被告谢光强承担23401元(50788.11元-10000元-7358元)×70%。对于应核减的医保外用药费用7358元,应由被告被告津湘公司和被告谢光强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为被告谢光强应承担5150元,被告津湘公司应承承担2208元。原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011.5元应由被告谢光强承担708元,由被告津湘公司承担303.5元。因被告津湘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8.11元,应当予以相应核减。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190元,被告谢光强应赔偿原告损失29259元;以被告津湘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核减其应承担的损失2511.5元后,应退付其损失31496元(34008.11元-2511.5元),此款可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直接予以退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应为42694元(74190元-314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芳损失42694元,直接退付被告宁乡津湘华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1496元;二、由被告谢光强赔偿原告胡建芳损失29259元;三、驳回原告胡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原告胡建芳的银行账户中(户名:胡建芳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楚沩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谢光强负担200元,被告宁乡津湘华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清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清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