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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亚男与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祝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330号原告:李亚男,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祝宇,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亚男与被告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朱龙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祝宇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2、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8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止按每天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双方系通过以前一起上班的师傅熟识,后被告因偿还信用卡所需,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4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收条、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祝宇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向李亚男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共1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签名按手印并写下家庭住址。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合同目的实现。被告未举证已按约归还借款,故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条,对于借期内利息,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届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按照日百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亚男借款4万元;二、被告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李亚男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宇负担。被告祝宇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