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海峰与被上诉人齐秀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峰,齐秀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峰,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秀红,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海峰因与被上诉人齐秀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2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被上诉人齐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第148号民事判决;2、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该离婚协议无法律效力,不予履行;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就房屋归属问题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系智障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给予改判和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支持上诉人所列之前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秀红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上诉人称是智障人士,但也不会对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房屋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赠与未赠与给被上诉人,与夫妻共同财产侵害无法律关系。赠与给限制民事行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撤销将损害被赠与人的利益。杨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劈夫妻共同存款73,533.46元(其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归原告个人所有,不能分割);2、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它财产、衣物、用品,个人归各人所有;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淼(现年10岁)。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杨海峰与齐秀红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有一个女儿杨淼抚养权归女方;(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七台河市桃选小区17号楼1单元103室楼房一户经协商归女儿杨淼所有,男方暂时有居住权,杨淼卖此房时需经父母同意。(四)夫妻无共同债务。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建设银行有存款56,569.90元,在工商银行有存款16,963.56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个人获得赔偿款40,000.00元。2006年10月至2016年12月份原告在局住房公积金16,386.23元,市住房公积金11,517.71元,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床、沙发、茶几等家庭浮动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对工商银行存款16,963.56元和建设银行存款46,569.90元已冻结。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劈,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仅对居住房屋进行了处理,对其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劈,亦无任何约定,故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劈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虽然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在其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赠予其女杨淼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将该房屋赠于婚生女儿亦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该房归其所有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冰箱等家庭浮动财产,由于被告自愿放弃,均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75,732.19元和住房公积金27,903.94元,合计103,636.13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4万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余款63,636.13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半所有即各分得31,818.06元。综上,原告杨海峰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4万元及家庭浮动财产电冰箱等归原告杨海峰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63,636.13元,其中住房公积金27,903.94元和存款3,914.12元归原告杨海峰所有,余款31,818.06元归被告齐秀红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秀红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杨海峰交通事故赔偿款4万元及存款3,914.12元;二、原告杨海峰个人住房公积金27,903.94元及冰箱等家庭浮动财产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00元和财产保全费755.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杨海峰与被上诉人齐秀红在本市桃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座落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桃选小区17号楼1单元103室楼房一户归女儿杨淼所有。该协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杨淼是受赠人也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其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引起诉争本案。杨淼在本案中不是诉讼参与人,上诉人杨海峰要求审理房屋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海峰如对协议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00元,由上诉人杨海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鸿丽审判员 王旭辰审判员 迟丽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焉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