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女牵与深圳市雅艺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雅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56号原告刘女牵,女,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被告深圳市雅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香路八巷5号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谭卫平,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6]3080号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其中原告先起诉列为本案的原告,被告后起诉列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女牵、被告深圳市雅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根据在仲裁委中双方提交且确认的《在职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二、离职前工作岗位:外贸业务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四、关于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年终奖+住宿补贴,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卫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提交《银行流水》、QQ聊天记录截图(提成工资)、电子邮件(提成工资)、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仲裁阶段对《银行流水》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其在庭审阶段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前后说法不一,本院采信其在仲裁阶段认可《银行流水》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按公司业绩情况发放)+全勤奖(50元)+住房补贴(200元)。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工资制度》证明其主张,原告不确认《工资制度》。五、关于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被告确认未发放2016年7月工资,但称已发放2016年6月工资。六、关于提成工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提成工资。七、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平均每个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5小时,休息日加班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小时,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电子邮件(加班工资)、QQ聊天记录(加班工资)、在仲裁阶段提交车票以证明其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处理公司业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八、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差额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口头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记录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邮寄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被告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7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提成工资12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加班工资160253.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546.5元;5、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041.75元;6、被告返还原告离职后垫付的货款及国际快递费22347.5元;7、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6496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9、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0、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1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在仲裁庭当庭撤回第十一项仲裁请求。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466.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29.89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4、准许原告撤回关于律师费的仲裁请求;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货款及国际快递费合计2234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470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429.8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份正常工资5000元、2016年7月份的正常工资5000元,共计支付拖欠正常工资1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818.21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4670.49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6496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4597.7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假4597.7元;9、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十三、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大学刚毕业的时候,其父亲(被告的亲堂哥)打电话给被告央求到被告处实习从事外贸业务工作并主动要求不签劳动合同及其他福利,并且还说不要工资也可以,只要学习就可以。(本公司根本不需要任何员工,同时也没有任何招聘信息。)但被告考虑到是亲戚,因此答应她来学习,主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每个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习期间,从未加过班,上班时间自由,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的上班时间,每天上班没有超过8小时。2016年7月原告自行离职,带走业务用电脑并自己与国外的客户联系做生意,使公司倒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自行离职并带走客户以及业务用电脑,侵犯被告的合法信息,给被告带来损失。原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但不知错,反而提出要5万元提成并说被告不给提成,就以“死”以及“把被告告上法庭”来威胁被告,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严重困扰。十四、被告诉请:1、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人民币436900元;2、被告工作的正常工作已发给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16年7月的工资时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公司电脑,所以扣了一个月的工资3100元,作为补偿公司损失。十五、原告针对被告诉请的答辩意见:被告两项诉讼请求纯属捏造,毫无依据,请法官明鉴,依法惩处违法的被告及其负责人。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和调整。关于原告工资结构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仲裁阶段,被告未就原告已知悉《工资制度》举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原告提交QQ聊天记录截图(提成工资)、电子邮件(提成工资)、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电子数据,易于被修改,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告应就存在业务提成及年终奖约定的事实举证,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按《银行流水》核算原告已发放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其工资,即原告每月工资4733.33元(计算公式:[4500元+48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基于上文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于上文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466.66元(计算公式:4733.33元+4733.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上文认定,原告未就存在业务提成约定的事实举证,故关于提成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加班工资)、QQ聊天记录(加班工资)均为未经公正的电子数据,易于被修改,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想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采信。车票仅显示原告出行情况,未能证明原告非工作时间出差并进行了正常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亦不采信。综上,原告未能就其存在加班事实举证,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确认原告每年春节期间已休年休假,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扣减其年休假工资的,应就存在扣减工资的事实举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亦不确定被告是否扣减其年休假工资;最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3年-2016年期间春节当月的工资收入与春节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明显差异。综上,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013年5月14日起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29.89元(计算公式:2300元÷21.75天×13天+2800元+2800元+2800元+2900元+2900元+3200元+3000元+3000元+3500元+3500元+4000元÷21.75天×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原因。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月1日解除,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通知书属于事后告知,不能视为其离职时已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主动离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货款及国际快递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系原告离职后发生的纠纷,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原告可循其他途径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请,原告主张因被告断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条件,基于上文认定,原告系主动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请,本院认为,出具离职证明属于劳动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可循上述途径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失的问题,该项诉请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被告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雅艺商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女牵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466.66元。二、被告深圳市雅艺商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女牵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29.89元。三、被告深圳市雅艺商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女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原告刘女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雅艺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未预交,被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深圳市雅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增明人民陪审员 孙培道人民陪审员 张则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