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华昌、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华昌,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曾华昌,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人,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华昌于2017年2月24日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曾华昌、委托代理律师管国亮、王敬诚,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华昌称,2013年3、6月份,丰城民达公司因缺少开发资金先后分两次向其借款4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20%,后因民达公司无力偿还,协商将该笔借款转为购房款,并于2015年1月7日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购买泉港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7幢3单元30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房款292135元。请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查封。为证明以上事实,曾华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达公司2015年1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0007384的292135元收据一张;2、编号为MD(201)17-3-30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熊晓辉出具的借条2张。听证中,案外人陈述是2013年左右借款给民达公司的股东熊晓辉做生意,双方签有借据,因催债无果,所以用房子抵给异议人。本院认为,案外人曾华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熊晓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佐证其与丰城民达公司具有实质性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曾华昌虽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而是主张从其借款中进行扣抵,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述称事实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案外人曾华昌与熊晓辉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属于实体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与熊晓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行向法院主张。综上,曾华昌要求解除对涉诉房屋查封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华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