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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分局决定释放,同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伙同段某(已另案判决),采取由何某实施盗窃,段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滨江路污水处理厂附近(靠近嘉陵江大桥)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两人于同日将该电动自行车在武胜县两头桥工业园区卖与夏某某,获得现金人民币800元,何某分得500元,段某分得现金300元。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883元。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与段某于2017年8月1日共同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了被盗电动车价值款3883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呈请临时羁押报告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复印件、现场辨认照片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盗车辆合格证及购车收据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唐某某、段某、夏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何某犯罪所获赃款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