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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塘久与豆长辉、曹辛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塘久,豆长辉,曹辛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03号原告:谢塘久。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被告:豆长辉。被告:曹辛莲。原告谢塘久诉被告豆长辉、曹辛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塘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被告曹辛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塘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拖欠的工钱90000元、滞纳金22500元,两项合计112500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豆长辉雇请原告自带挖机到××村修河堤,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0元。修河堤完工后,2016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豆长辉开工的工作时间为6个月7天,总计工钱132000+5133=137133元,再加上被告豆长辉补助给原告的油款1100元,合计138233元,扣除借支30500元,总共被告豆长辉尚欠原告工钱107733元,结算当日被告豆长辉写一张“欠据”给原告。2017年春节前,被告豆长辉又支付了17700元,对比尚欠90033元,之后一拖再拖,2017年3月10日之后,被告豆长辉就不接听电话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豆长辉和被告曹辛莲是夫妻关系,被告豆长辉于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对账后,被告豆长辉写了一张“欠据”给原告,2017年1月10日,被告豆长辉又重新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说明原告与被告豆长辉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以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辛莲口头答辩称:其愿意偿还欠原告的90000元工程款,但不愿意偿还滞纳金,因为那不属于工程款。被告豆长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据,2、欠条,以上证据系被告豆长辉向原告出具,合法有效,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被告豆长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原、被告约定了被告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6个月零7天),被告豆长辉雇请原告自带挖机到XXX文洞修河堤。2016年12月30日,被告豆长辉与原告结算并立下《欠据》:工程款137133元和油钱1100元共计138233元,扣除已借支30500元,尚欠107733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豆长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九峰文洞修合同谢塘久钩机司机劳务费人民币107733元,定于2016年底(即2017年春节前)归还,逾期不还,收25%滞纳金。因被告豆长辉在上述约定的期限仅支付了17700元,尚欠9003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90000元、滞纳金22500元合计112500元。庭审中,被告曹辛莲表示:其对尚欠原告9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对25%的滞纳金不予认可,该滞纳金超过法律标准,属高利贷。原告则坚持认为25%的滞纳金不是利息,是被告豆长辉承诺支付的,系被告豆长辉自愿签名的。另查明,被告豆长辉与被告曹辛莲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豆长辉实欠原告90000元,有其亲笔所立《欠据》、《欠条》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豆长辉归还欠款900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本案中,被告豆长辉于《欠条》中承诺若逾期还款则向原告支付25%滞纳金,该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豆长辉所承诺的违约金(滞纳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逾期未还清欠款,原告按被告所拖欠的90000元计算违约金(滞纳金)为22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曹辛莲庭审时也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曹辛莲应对被告豆长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豆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长辉、曹辛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22500元给原告谢塘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和财产保全费1082.5元,由被告豆长辉、曹辛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强审判员  黄志斌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