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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龙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阳泉市桃河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阳泉市桃河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2民初1151号原告王文龙,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阳泉市桃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海军。原告王文龙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阳泉市桃河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诉称,我于2017年1月9日,因办理工资在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阳泉市支行开发区营业所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22605030********的储蓄卡。我本人从未到工商银行开通过网银、手机银行及短信,自己银行卡及储蓄卡也从未丢失。我于2017年6月23日到工商银行阳泉市支行小阳泉营业所因归还贷款存款时,发现6月22日晚上1:06至1:17分三次有从我银行卡上转账4400元、二次消费594元,三次均通过手机银行消费。而我本人至今未在工商银行开通过手机银行,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994元及息损失。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阳泉市桃河支行并不存在,故本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窦欣茹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