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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卫民,刘永香,邢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12号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卫民,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永香,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邢美英,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卫民、刘永香、邢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被告邢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卫民、刘永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75752元(利息、罚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付息直至还清为止;依法判令对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库存商品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对被告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王卫民、刘永香以其夫妻双方名下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邢美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民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库存商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卫民、刘永香以其夫妻双方名下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邢美英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邢美英辩称,被告邢美英也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被告王卫民以欺骗的手段向被告邢美英两次借款30万元,至今分文不还,被告与王卫民本来素昧平生,因其与被告邢美英单位同事王继贤关系甚好,王继贤退休后,去王卫民的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帮忙。2015年中秋节的前夕,王继贤和王卫民找到被告说急需用钱出于对同事的信任,也属短期用款,被告就把家里的所有积蓄30万元分两次经王继贤之手交给了王卫民,王卫民写了两个不太正规的临时借条。2016年8月,被告患脑瘤向王继贤和王卫民催要这笔钱,王卫民百般推脱,一文未还,所以至今被告也难以去住院手术;本案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卫民,以欺骗的手段让被告邢美英在贷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2014年10月,王继贤说王卫民与原告已经协商好(有商品质押、土地抵押等),在信用社贷了一笔款,没有任何的风险,只需要两个人作证明,被告邢美英以为就是做证明人,就和王继贤一起去照了像,直至被起诉了才知道稀里糊涂的给一个不熟悉的公司做了担保人,王继贤说是需要两个人做证明,被告和王继贤两个人同时照了像、签了字,而被起诉的只有被告邢美英一个人,原告对所谓的担保人没有做任何提示,没有告诉担保人存在的风险、以及将来有没有能力偿还等,也未询问是否自愿给人家做的担保,只是机械的照相、签字,如果当时知道是300万元贷款的担保,以被告个人收入水平和经济状况,是绝对不会给担保的;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因其过错所造成的责任。王卫民质押给原告的商品估价是601万元,王卫民的家产和厂房、土地使用权也同时抵押给了原告,物保足以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不需再承担经济担保责任,如上述资产不足以偿还原告300万元贷款和利息,则评估公司对奥爱斯公司质押商品评估过高,应追究评估公司虚假评估的责任,且原告有核实的责任和义务,存在着重大过错,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原告也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将王卫民、刘永香名下所有家产及奥爱斯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就将这笔贷款轻易放出,因原告未尽到责任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担保人去买单,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其责任,与本人无关。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卫民、刘永香未作答辩。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卫民、刘永香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卫民、刘永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卫民、刘永香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其所有的价值××生产设备、原材料、××、××和土地证号××(××)××、××民权县××路北、××东、使用权面积为9701.53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被告王卫民、刘永香、邢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乙方在借款到期日之前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民权县××路北、××东、使用权面积为9701.53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乙方借款未到期之前,不得将该土地以抵押、转让等方式转卖;如乙方借款未能按时归还,甲方有优先收回权力。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卫民、刘永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夫妻名下所有财产为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价值9930400元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为抵押物为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产生费用设定浮动抵押,并于2014年12月25日在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50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邢美英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邢美英为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下仓储制冷设备向原告抵押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9.9‰,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100%。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6年1月8日,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和担保方与原告签订了《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借款展期协议书》,即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双方约定:展期金额3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抵押贷款的抵押人确认,原合同的抵押物继续作为偿还本协议展期借款本息的抵押,当借款方不能按协议期限清偿贷款方的款项时,贷款方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处理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后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乙方在借款到期日之前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民权县××路北、××东、使用权面积为9701.53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16年2月21日在民权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民工商财押字【2016】013号的动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王卫民、刘永香、邢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993万元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民权县××路北、××东、使用权面积为9701.53平方米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双方拟设定的抵押权未能依法成立,但并不能否定《抵押协议》已生效的事实,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基于前述合同,要求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土地对应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卫民、刘永香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卫民、刘永香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未在2016年8月10日前向被告王卫民、刘永香主张,故被告王卫民、刘永香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邢美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况,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签署《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邢美英应承担其签订《保证合同》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邢美英对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的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归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和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故仍在保证期间。本案中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即被告邢美英),保证人应对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930400元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该物的担保,被告邢美英在债权人放弃该物担保的财产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175752元,以及2017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930400元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详见民工商财押字【2016】0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号为民土国用(2015)第011号、位于民权县兴业路北、苏州路东、使用权面积为9701.**平方米的土地对应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邢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邢美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6元,由被告河南省奥爱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邢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