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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再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再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414号原告:何再生,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斌,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再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6日,李沃健驾驶粤J×××××号轿车行驶至江门市广场环东路段时与粤J×××××号小型轿车和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三辆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李沃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咏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该车损失为483187元,另外花费了车损价格鉴定费用15000元,拖车费450元,合计498637元。据了解,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796224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4条、第66条等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8637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86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被告企业资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表、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拖车费票据;5.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牌号:粤J×××××号)在我司投保情况:购买交强险,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6224元,车身划痕损失险1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我司不同意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483187元鉴定价格赔付。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二、事故发生后,我司曾派人到修理厂对受损车辆拍照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通知修理厂及原告,在我司已经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没有通知我司,没有会同我司检验,鉴定结论也没有及时通知我司,剥夺我司的知情权。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所鉴定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与我司的定损相差较大,存在扩大修理范围及变修理为更换从而增加了换件的诸多不合理情况,增加了损失金额,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我司拒赔有依据。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损赔付的依据,现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三、鉴定费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而产生,我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明显过高,该费用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李沃健驾驶粤J×××××号轿车沿广场环东路往篁庄大道方向行驶,当日00时19分,行驶至明星公园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边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导致粤J×××××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其前方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3201702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沃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何再生、林咏超违反禁止停车标志指示停放车辆,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沃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再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咏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但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修复方案。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遂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该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南方鉴字2017年第HL201770011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确认该车辆的需修理项目共25项,修复项目价值为48600元,更换零件项目共82项,更换零件项目价值为434587元,共48318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此后,原告将该车交由维修厂维修,车辆已维修完毕,并提供了维修发票。另查,属于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796224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沃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再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咏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粤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已经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定损修复方案送达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已详细地列出修理项目及换件项目总额为483187元,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证实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为48318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报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粤J×××××号小型轿车维修费483187元予以确认。2.粤J×××××号小型轿车鉴定费15000元、拖车费450元。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498637元(483187元+15000元+450元)。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是一份合法、生效的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96224元,并附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方送达书面的定损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按责赔偿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96224元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986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再生赔偿经济损失498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