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伟俊与涂国龙、涂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俊,涂国龙,涂国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695号原告:郭伟俊,男,194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涂国龙,男,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涂国进(曾用名涂国俊),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周欢,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99710730456。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454327。原告郭伟俊诉被告涂国龙、涂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俊、被告涂国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国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肆佰元整以及到2016年3月止的利息壹拾肆万叁仟壹佰贰拾元合计:叁拾肆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涂国龙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每月3分,违约金为每月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原告当日即将贰拾壹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涂国龙,同时又凑了壹万给了被告。时过壹个月,借取届满。被告涂国龙没有归还,已属违约。因此,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利息加违约金共计11000元给原告。直到2013年7月被告共支付了五次11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任何本金和利息。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承诺书。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再三地催促下,又一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保证书���这次,并承诺他们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结果,两被告仍然食言而肥。2015年,原告打听被告的房子列入了城市拆迁范围,他们有了拆迁款。因此,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更勤了。但是,仍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转款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涂国龙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每月3分,违约金为每月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原告并转款支付了210000元,现金支付了10000元,共计2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1月4日承诺书、2014年3月18日承诺书(保证)书,证明两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利息、违约金等事实,并且约定将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下正街1-3号2-3层房产作担保抵押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分两笔归还1.1万;2013年2月27日归还1.1万;2013年3月28日归还1.1万;2013年5月2日分两笔归还1.1万;2013年7月1日分三笔归还1.1万;共计归还5笔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5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涂国进的曾用名是涂国俊。被告涂国龙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涂国进辩称:原告借款给涂国龙本金21万,借条上22万元计算了1万元利息;2、被告涂国进归还了5万余元应计入本金;3、原告诉称的利息过高,与事实不符。��告涂国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涂国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郭伟俊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备注:此借款用于还南昌银行贷款)借期为壹个月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归还。”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给了被告涂国龙贰拾壹万元,另给付现金壹万。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28日、5月2日、7月1日各支付11000元给原告。2013年11月4日,被告涂国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涂国龙承诺借郭伟俊借款在2013.11.20之前本息全部还清”。2014年3月18日,被告涂国龙、涂国进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2012年12月28日涂国荣借郭伟俊未还的欠款至2014年3月27日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玖仟元整,由涂国荣、涂国俊共同偿还。2014年3���27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涂国进曾用名为涂国俊。经笔迹鉴定,保证书上涂国荣签名为涂国龙本人签名;涂国进在笔迹鉴定时不配合提交笔迹鉴定样本,推定涂国俊签名为涂国进本人签名。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催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涂国龙220000元,有转款凭证210000元及被告涂国龙出具的承诺书、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佐证,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其后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保证)书提及利息、违约金,确认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从被告固定几个月给付11000元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为月息五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否认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以年息24%计息。被告提出原告借款时先行扣除10000元利息,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不予认可。原告转账210000,现金支付10000元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220000元。根据被告的五次还款,可以认定为归还了部分本金29936.6元及利息(2013年1月28日支付利息4400元、本金6600元;2月27日支付利息4268元、本金6732元;3月28日支付利息4133.36元、本金6866.64元、5月2日支付利息4528.83元、本金6471.17元、7月1日支付利息7733.2元、本金3266.8元)。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认可共同偿还债务。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63.4元,利息应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国龙、涂国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63.4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鉴定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涂国龙、涂国进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蓉娟人民陪审员 徐天琪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路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