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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某某2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某某2,宁某某3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799881581W,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西冲村委会西冲铸造厂内,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诉讼代表人宁某某1,男,生于1975年12月21日,高中文化,系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宁某某2,男,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系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东聚建材城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宁某某3,男,生于1951年9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系��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云南省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宁某某2、宁某某3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宁某某1,被告人宁某某2、宁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2、宁某某3系被告单位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实际控制并管理该公司。为了给公司自建厂房生产水泵配件,二人于2012年4月25日共同决定承租��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小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牛屎坡石头山部分林地,之后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该林地用于建盖厂房并投入生产使用。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合计11.056亩,属水土保持林,调查范围内林木蓄积9.497m3。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2在立案前配合公安机关对占用土地的范围进行了指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小营村委会林权登记申请表、荒山地转让合同、林地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单位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宁某某2、宁某某3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11.056亩,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2、宁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基于被人欺骗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宁某某1,被告人宁某某2、宁某某3辩解称其与王某签订的荒山地转让合同约定由王某负责办理生产经营合法手续,其只负责投资建厂。合同中转让的土地是7亩多,而鉴定出来是11亩多,亩数不相符,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11.056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宁某某2、宁某某3系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2在立案前配合公安机关对占用土地的范围进行了指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宁某某3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2、宁某某3作为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其明知租赁的土地未办理林地转建设用地的合法审批手续,而擅自建盖厂房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宁某某3作为代表于2012年6月1日与王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方自愿补给宁某某3方厂房用地4亩,故合同双方两次约定的用地亩数与鉴定意见相符,且鉴定意见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宁某某3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故公诉机关发表的被告人宁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单位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宁某某2、宁某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昆明超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宁某某3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宁某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林家学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