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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友生与曾五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生,曾五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710号原告:何友生,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曾五喜,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春,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系被告曾五喜侄儿。原告何友生与被告曾五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生、被告曾五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五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曾五喜承担70%,合计6597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曾五���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4674.13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参投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曾五喜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何友生雨天弯道超速所致,责任和花费应由原告何友生个人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陪护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没有依据,交通费1000元过高,住院天数与实际天数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经核实,原告何友生系2017年5月8日因伤入院,同年6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9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8日6时许,被告曾五喜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开往明德小学方向,行至大村甸××组地段时,与原告何友生驾驶由大村甸镇五艾村开往祁阳县城方向的湘M×××××男式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挂,造成何友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市、县两级公安交警部门书面认定,原告何友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五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24674.13元,原告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7年6月30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一人陪护2.5个月(含二次手术陪护);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3000元,取内固定器费用6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公司参投了交强险,被告曾五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参投交强险。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书面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按7:3划分。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本省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因其妻曾满玉系农民并非从事专门的护理工作人员,护理费亦应参照本省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无交通费票据,但伤后住院时间较长,办理相关事宜来回往返自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1000元确实过高,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何友生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1950元、取内固定器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小计34624元;护理费31191元÷12×2.5=6498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1191元÷12×6=15596元,小计2549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1118元。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人应当依法参投交强险,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参投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花的鉴定费虽属本案的损失,但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5494元,下余损失25624元,原告自负70%,被告赔偿30%计7687元。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43181元,减���原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31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五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友生损失33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原告何友生负担340元,被告曾五喜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红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