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衡井胜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井胜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井胜,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被告人衡井胜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井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井胜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衡井胜驾驶苏N×××××(苏N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涟水县小李集薛行化工园区华昌化工厂货车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将林继友(男,1933年12月出生)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林继友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衡井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衡井胜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已得到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衡井胜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衡井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李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井胜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井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衡井胜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井胜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衡井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