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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思与刘海峰、刘秋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刘海峰,刘秋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023号原告:李思,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被告:刘海峰,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秋琳,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与被告刘海峰、刘秋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被告刘秋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144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海峰向案外人张昆借款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14年8月14日,张昆起诉了原告,经法院生效判决后,因被告刘海峰未能还款,张昆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刘海峰偿还30000元而结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海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刘秋琳辩称,其对被告刘海峰向案外人张昆借款及原告对此款担保并不知情,2013年9月24日刘海峰借款的时间是被告刘秋琳与刘海峰分居的期间,假设刘海峰借款是真实的,也应由刘海峰个人承担。原告起诉被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应证明该款属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秋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中不需要在外借款,况且,二被告当时已经分居,被告刘秋琳认为原告对其行使追偿权系诉讼主体不当,不应承担返还本息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举示的欠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收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海峰向案外人张昆借款50000元,原告李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11月24日还款。经本院作出(2014)向民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给付张昆30000元,张昆自愿放弃余款及利息,该案已执行终结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因证人于国荣系被告刘秋琳亲属,双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刘秋琳并未提供二被告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有效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因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离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已向债权人(张昆)履行了清偿责任,即取得对债务人(被告刘海峰)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故被告刘海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秋琳虽辩称,对被告刘海峰向张昆借款及原告对此款担保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分居,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该笔借款期间(2013年9月24日至11月24日)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秋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峰、刘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思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李思承担334元、由被告刘海峰、刘秋琳承担57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