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存亮、赵引仙等与金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亮,赵引仙,梁某,李彦昭,李彦祖,金崇山,沈阳佳辰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荣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119号原告李存亮,男,194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系死者李宪忠之父。原告赵引仙,女,195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系死者李宪忠之母。原告梁某,女,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系死者李宪忠之妻。原告李彦昭,男,200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系死者李宪忠之子。原告李彦祖,男,200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系死者李宪忠之子。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系李彦昭、李彦祖的母亲。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崇山,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沈阳佳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91210114MA0P45YD8M。法定代表人:佟欣宇,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三道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91210181569447798。法定代表人:赵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七层和九层。组织机构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远,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徐沟北门外商贸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91140121699127864G。法定代表人:王桂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该公司员工。被告郭荣学,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2号财富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91140000743526863R。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存亮、赵引仙、梁某、李彦昭、李彦祖与被告金崇山、沈阳佳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物流)、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恒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同利盟租赁公司)、郭荣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金崇山、佳辰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静、人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及李明远、同利盟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郭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恒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将10万元变更为8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4KM+500M处,金崇山驾驶的辽A×××××/辽A×××××解放半挂因车辆故障停于第四行车道,李宪忠驾驶晋A×××××/晋A×××××解放半挂追金崇山车辆尾部后起火燃烧,随后报警不及,造成李宪忠及乘车人张小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定州大队认定李宪忠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崇山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金崇山驾驶的辽A×××××登记车主为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辽A×××××解放半挂登记车主为沈阳佳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宪忠驾驶的晋A×××××/晋A×××××车辆车主为同利盟租赁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金崇山及沈阳佳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其请求高于法律规定,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在三者险内不予赔偿。本案涉及两名受害人,我司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考量赔偿比例。被告郭荣学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起诉雇主,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确定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过错全部在死者一方,死者驾驶车辆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和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本案中雇主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雇主先期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的诉求明显不合理,应依法核减。被告同利盟租赁公司辩称,根据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平安保险清徐支公司系山西分公司的下属,所有赔偿均是山西分公司。原告起诉第一至第四被告属于交通事故纠纷,起诉我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审理。我司赔偿责任应在第一至第四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在限额内按50%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7日2时30分,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4KM+500M处,金崇山驾驶的辽A×××××/辽A×××××解放半挂因车辆故障停于第四行车道,李宪忠驾驶晋A×××××/晋A×××××车辆追金崇山车辆尾部后起火燃烧,随后报警灭火不及,造成李宪忠及乘车人张小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定州大队认定李宪忠、金崇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金崇山驾驶的辽A×××××登记车主为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辽A×××××解放半挂登记车主为沈阳佳辰物流有限公司,金崇山系雇佣司机,辽A×××××车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2013年4月19日郭荣学与同利盟租赁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郭荣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同利盟租赁公司的新车一辆,发动机号1613B022778,车价款54万元,首付12万元,余款申请借款,18个月分期还款,2013年4月19日上户挂靠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2016年6月21日该车辆变更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同利盟租赁公司,车辆号牌为晋A×××××/晋A×××××,实际车主为郭荣学,郭荣学尚未还清车辆余款,李宪忠系郭荣学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李宪忠系山西省静乐县鹅城镇东崖村居民,该村系城中村,属于城市辖区范围。死者两个儿子李彦祖、李彦昭在事发前均在太原市就读。李存亮、赵引仙共生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李宪忠、次子李志忠、女儿李志华。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购车合同、户籍证明、保单、派出所证明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李宪忠和被告金崇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小三无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金崇山和死者李宪忠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崇山系被告沈阳佳辰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崇山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其民事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者李宪忠系城镇户口,两个儿子在县城读书,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249×20=564980元;丧葬费为56987÷2=28493元;事发时被扶养人李彦昭13岁,被扶养人李彦祖8岁,李存亮70岁,赵引仙6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8+19106÷3×2+19106÷3×7=210166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酌定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共计843639元。首先,因该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预留部分份额。五原告的损失843639元由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000元,剩余788639元,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沈阳佳辰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荣学各负担50%即788639×20%=394319.50元,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中赔付10万元,余款294319.50元由被告沈阳佳辰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金崇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荣学、被告同利盟租赁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万元;二、被告沈阳佳辰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29431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沈阳佳辰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15元及保全费1020元,五原告负担3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红欣审判员 赵坤敬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申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