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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乜密春、黄经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乜密春,黄经梅,廖基旗,张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乜密春,女,1948年10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经梅,女,1980年1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基旗,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上诉人黄乜密春因与被上诉人黄经梅、廖基旗、张义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6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乜密春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黄经梅系黄乜密春女儿,廖基旗系女婿。2008年黄乜密春用丈夫去世的礼金60000元、教育局补助金80000元及借亲戚部分资金购买位于望谟县复兴镇××小区房屋××(一间两层,2013年在此基础上新建三层,现该房屋为一间五层),2008年9月1日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廖基旗名下,并增加黄经梅为共有人,考虑年事已高,未将黄乜密春登记为共有权人。但黄乜密春一直随二被上诉人居住生活,并全权出资购买房屋,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黄经梅、廖基旗与张义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无力偿还借款500000元,二被上诉人遂在黄乜密春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抵押给张义用以偿还债务。三被上诉人是在黄乜密春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买卖上述房屋的形式掩盖民间借贷500000元的目的,严重侵害黄乜密春房屋共有权。被上诉人黄经梅、廖基旗、张义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黄乜密春系黄经梅的母亲,廖基旗与黄经梅原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位于望谟县王母街道办城南小区,系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五层,该房屋原登记在黄经梅、廖基旗名下,使用面积为63.81㎡,建筑面积为328.0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望府国用(2008)第0440号,二被告分别执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望房权证复兴镇字第××号和望房权证复兴镇字第××号。2015年4月30日黄经梅、廖基旗向张义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收条,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将自有房屋(即望谟县王母街道办城南小区房屋一栋五层)作价500000元用于担保借款。黄经梅、廖基旗于2015年5月24日与张义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分别将其各50%的房屋产权各自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义,并分别出具收条收到张义给付的购房款。2015年10月21日,因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张义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黄经梅、廖基旗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被告黄经梅、廖基旗自愿于2016年4月30日前协助张义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过户税费70000元,被告黄经梅、廖基旗自愿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5日张义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于同年5月19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2015)望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侵害了黄乜密春的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经庭审查明事实,黄乜密春虽与黄经梅、廖基旗共同居住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黄乜密春与黄经梅、廖基旗共同出资购买,亦不能证实其享有房屋共有权,该房屋产权原登记在黄经梅、廖基旗名下,应视为黄经梅、廖基旗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已通过买卖过户登记至张义名下,故黄乜密春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主张,并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黄乜密春提出原审法院在(2015)望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中剥夺黄经梅的答辩权利,应予撤销的主张,经核实原案庭审笔录,原笔录中已载明在庭审要求黄经梅答辩时,黄经梅回答“没有什么要说的”,视为未作答辩并无不当,且黄经梅、廖基旗及张义均在原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并对调解书进行签收,原审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由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而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捺印,也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存瑕疵,应为合法有效。针对黄乜密春提出该房屋买卖的实质是以掩盖500000元原民间借贷的事实,黄乜密春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黄经梅、廖基旗向张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黄乜密春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乜密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黄乜密春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以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保持平衡的问题。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是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裁判之间的一致性,是为了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具体到本案,黄乜密春对其全额出资购买及增建房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其是房屋共有权人之一,黄乜密春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资金来源,但对是否用于建房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原登记在黄经梅、廖基旗名下,黄乜密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实际不动产权利人之一,且黄经梅与黄乜密春有利害关系,在利益上是一致的,黄经梅的陈述证明力较弱。综观全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15年12月21日张义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其与黄经梅、廖基旗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由黄经梅、廖基旗自愿协助张义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说明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经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基本的认知能力,特别是在涉及重大财产处分时应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在二审询问时黄经梅主张与张义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借款500000元的担保,在法院调解时是基于张义的哄骗答应的理由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张义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黄经梅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望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经法院主持达成,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黄乜密春、黄经梅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调解书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黄乜密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简 坤审判员  付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茂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