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睿瑶与郑红均、张广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睿瑶,郑红均,张广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253号原告:王睿瑶,女,生于2009年3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现住南召县。法定代理人:王红静,女,生于1973年3月20日,汉族,住南召县。系原告王睿瑶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系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均,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张广召,男,生于1975年8月5日,汉族,住平顶山市鲁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78085044X。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睿瑶与被告郑红均、张广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睿瑶的法定代理人王红静、原告王睿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均、张广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30.4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郑红均驾驶张广召所有的豫D×××××号大型货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云××镇××与××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红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其女王睿瑶)相碰,致使王睿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郑红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王睿瑶在南阳万和医院接受治疗,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被告郑红均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广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系我所有,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万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王红静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单位发放的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证明系用人单位提供,并加盖公章,故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范金平身份证有异议,认为院内护理以一人为宜,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明确医嘱院内需两人护理,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异议成立;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异议成立;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有异议,因无明确医嘱及用药清单,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异议成立;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未具名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但该票据系医院出具,且有病房号为名,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其姓名并不是原告王睿瑶,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母亲王红静在现场,救护车费用使用其姓名,且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立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郑红均驾驶被告张广召所有的豫D×××××号大型货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云××镇××与××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红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其女王睿瑶)相碰,致使王睿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红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静、原告王睿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皮肤撕脱并缺损;3、右足距骨裂缝骨折。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31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功能康复1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119.25元。事故车辆豫D×××××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条款如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广召,被告张广召将此车挂靠在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广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红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王红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原告王睿瑶)相碰,致使原告王睿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红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红均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红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睿瑶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31天(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院外休息1个月,由原告母亲王红静护理,王红静系南阳向东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每月3500元,即每天116.67元;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伤情况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伤残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睿瑶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46.75元;2、护理费7116.87元(61天×116.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4、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5、交通费120元,上述1-5项共计22723.62元。原告王睿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86.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医疗费用5486.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5486.75元;原告王睿瑶的护理费、交通费7236.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36.87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能够足额向原告赔付,被告郑红均、张广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诉累,被告张广召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治疗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广召。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睿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广召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睿瑶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36.87元。(支付给被告张广召5000元,支付给原告王睿瑶2236.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货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睿瑶医疗费人民币5486.75元。(支付给被告张广召5000元,支付给原告王睿瑶486.75元)上述1-3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张广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武审 判 员 丁恒众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红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