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331号原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9幢1单元3-1。法定代表人:李奎。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长丰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辉。原告重庆市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公司)诉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0日,双方就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双龙村“碧城旺丽庄园”二期工程劳务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事后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6年1月8日被告再次承诺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延期一年。但逾期后,被告工程仍无法开工。2017年2月19日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之前的《劳务承包合同》,即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从支付保证金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利息的三倍进行赔偿,同时约定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现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长丰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是事实,但并未收取原告诉称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也未委托他人收取原告款项;被告不当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就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双龙村“碧城旺丽庄园”二期工程劳务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事后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6年1月8日被告再次承诺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延期一年。但逾期后,工程仍无法开工。2017年2月19日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之前的《劳务承包合同》,即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从支付保证金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利息的三倍进行赔偿,同时约定赔偿违约金。该协议由被告长丰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建辉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劳务合同1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承诺书及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后经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协议进行了约定,经审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从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没有收到保证金,故不同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长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创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88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