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崔文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彬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文彬,男,汉族,1957年4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文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文彬到其朋友周某(2013年4月5日因病去世)家做客后,崔文彬将周某赠送的一支单筒五连发猎枪藏匿在其位于黑河市地震台附近的仓库内。2016年5月21日,崔文彬主动到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投案,并将该猎枪上缴。经鉴定:送检疑似单筒五连发猎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河)公(刑技)鉴(痕)字〔2016〕21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崔文彬非法持有枪支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彬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崔文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文彬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文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文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