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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从秀诉被告胡进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秀,胡进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680号原告:杨从秀,女,1957年3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澜沧县。被告:胡进明,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澜沧县。原告杨从秀与被告胡进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秀,被告胡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被告建盖的车库并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原告自1988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惠民镇柏联公司六队10号,并在家门前建盖柴棚堆放少量柴火,被告胡进明趁原告不在家,未经商量擅自拆出原告家的柴棚,而该柴棚未划分给任何人(有证明材料),属于集体公共面积。被告作为组上领导,在组上称王称霸,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在柏联公司反映过。双方的纠纷经惠民司法所解决过三次,第一、二次都无结果,但司法所之前宣布的结果是在两家都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争执地段一家也不能动,但被告胡进明现在却擅自强行在此建盖车库,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盖在原告家门前的车库,并恢复原样,并赔偿原告搭建柴棚的经济损失。胡进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建车房是与陈家旺以基换基所得。1985年因陈家旺、李开等所居住房屋与茶园太近(7-8)米,无法建盖猪舍、柴房,惠民茶厂领导给陈家旺等六户茶工另划地基,张春、杨红、陈庆安3户安排在会议室旁空地。陈家旺、李开、李文兴3户安排在水池旁空地,杨从秀、黄志忠等居住的房屋与茶地较远,因此不另划分(可参阅柏联六队地形图)。地基划分后陈家旺一直建有柴房及猪舍,后几年并让弟弟、妹妹居住过。有证人、证言证实。由此,原告所言1988年就居住在此不是事实。关于李忠荣出具证明一事,原惠民茶场及现在柏联公司队长均无划分土地的权利,被告予以认可。2015年原告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并许诺一旦被告使用,原告将无条件拆除并归还的前提下,被告才同意让原告在自己使用的地面上建一间简易柴棚。2017年1月被告购买车辆需要建盖车棚,要求原告拆除柴棚,并将土地归还���告,原告说没地方放柴火,且在惠民街上做生意,没有时间拆除,因此被告在原告没有在场的情况下,拆除并整理好堆放在水池边的空地上。原告要求被告划地给原告,被告告知原告,被告没有权利也无空地可划给原告,但损坏的石棉瓦钱可以商量赔偿给原告。后经柏联公司及镇司法所几次调解,也无法满足原告要地的要求。纠纷发生后,柏联公司及镇司法所经多方了解核实。证实了被告是此地块的首先使用者(根据惠民茶场改制规则,改制前的茶园及空地改制后由原使用人使用这一原则),并调解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补偿相应损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建盖车库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利益;2、被告是否应该拆除所建盖的车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欲证明争议地点并没有进行划分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争议经惠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并告知向上级有关部门起诉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照片3张,欲证明柴棚被拆前的现场情况。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茶地手绘图一份,欲证明原惠民茶厂给被告等六户划分土地的情况。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惠民茶厂五队的球场边原惠民茶厂领导划分给陈家旺,陈家旺在涉案土地上建盖柴房和简易住房,后来交由弟弟胡志荣居住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搭建柴棚的位置并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被���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居住在澜沧县惠民镇柏联公司六队10号,双方是斜对门居住的邻居,两户人家之间以组上球场相隔,在原告居住的门前有一块空地(涉案土地),原告于2015年在该块空地上建盖柴棚。2017年1月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建盖车棚,认为该块涉案土地在2015年以前由被告经营管理,要求原告拆除柴棚,并将涉案土地归还被告建盖车库,双方遂发生争议。经惠民镇司法所调解,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4月,被告胡进明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拆除原告建盖的柴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棚所涉及的土地均无承包经营权,村民小组也未曾将涉案土地划分给原、被告中的任何一户,故该涉案土地的权属依然属于惠民镇柏联公司六队所有,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应由村民小组根据“民主议定程序”予以确定。对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均无权主张。故原告杨从秀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要求被告胡进明拆除车库并恢复原状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搭建的柴棚被被告拆除导致的损失问题,原告可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另行起诉,本院不在此案中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从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嘉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