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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冠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冠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冠强,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小梁乡东湖潮村人,中专毕业,农民,住山西省河津市小梁乡东湖潮村。2017年5月27日自动投案,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冠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阮冠强、陈某某、杨某某三人,高某某、史某某、毛某某等人各坐一桌在河津市北城公园附近的徽长牛饭店吃饭、喝酒。随后阮冠强、陈某某、杨某某三人主动来到高某某的饭桌与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来杨某某、史某某、毛某某先后离开饭店。高某某、阮冠强、陈某某三人继续吃饭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阮冠强与高某某酒后在北城公园厮打在一起,致使高某某胸骨体骨折、上颌2颗牙齿脱落。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10时01分,被告人阮冠强到城区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阮冠强与被害人高某某签订调解书,由被告人阮冠强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高某某已对被告人阮冠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史某某、陈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1张;监控截图5张;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调解书1份;谅解书1份;收条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冠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