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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谊依与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谊依,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386号原告:范谊依,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黄涛,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范谊依诉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谊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谊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涛偿还原告范谊依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需要支付出租车“份子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涉讼。被告黄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需要缴纳出租车“份子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归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就涉案借款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鉴于双方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相应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谊依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