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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芦正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正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正金(小名芦大刚),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正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正金及其辩护人蔡仁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正金伙同妻侄庞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5月8日20时20分许,驾驶轿车到梅河口市中学接女儿放学,到校门后,芦正金欲强行将汽车开入校内停放,遭到学校门卫郭某阻拦,受阻后,芦正金、庞某将汽车停放在学校门口堵住学校大门,并与郭某争吵,争执过程中,路旁接妻子下班的郎某上前劝阻二人不要争吵并将汽车挪开,引起二人不满,芦正金、庞某对郎某进行辱骂及殴打,后被周围群众制止。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某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芦正金于2017年6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7年6月4日,被告人芦正金、同案人员庞某赔偿被害人郎某人民币4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正金酒后为发泄情绪,伙同他人于放学时段在中学校园门口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芦正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正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之前学校让开车进校园接学生,当天门卫不让进说需要领导审批感觉挺突然,所以和门卫争吵,不是故意停在大门口,车也挪开了,要走的时候郎某才出现,四中平时不住校的学生能有二三个。自己行为对社会和孩子影响都不好,很后悔,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是偶然发生的,被告人芦正金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要责任,只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对庞某行为不承担责任,芦正金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免予处罚。本案事实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车辆停在学校门口,2017年5月8日晚8点20分,庞某开车拉着芦正金到中学门口,像往常一样进校内接芦正金女儿回家,因为门卫不让进,二人将车停在校门前下车到门卫室与门卫争吵,这时学生没有放学,也没有车辆出入。第二阶段,庞某将车从校门口挪开,与被害人郎某争吵,当芦正金在校门卫室与门卫争吵想要进校内过程中,学校放学,芦正金主动告诉庞某将车辆从门前挪开,自己也从门卫室出来,庞某将车挪开后,被害人郎某又对芦正金进行指责,并用手推芦正金,才引起芦正金与郎某争吵,庞某见状误以为郎某打芦正金,便下车与郎某争吵,并欲打郎某,后被他人拉开。该阶段芦正金只是与郎某争吵,如果不是被害人挑起事端,以后的事不会发生。第三阶段,芦正金参与厮打,在郎某与庞某争吵被他人拉开后,郎某没有离开,而是进入校内继续与庞某对骂,庞某才冲过去与郎某打起来,这种情况下芦正金参与殴斗,最后导致郎某轻伤二级。该阶段芦正金主观上怕自己外甥挨打,这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不同,也没有达到情节恶劣、严重,且打仗的地点是不可以随意出入的校园门口内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可能引起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发生的时间是晚间8点30分左右,而学生几乎全部住校,出入校园的是极少数老师和极个别学生。综上,芦正金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更没有殴打他人恶劣的情节,没有造成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没有任何提供造成秩序混乱的证据。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但芦正金参与对被害人郎某撕打,撕打中造成被害人郎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辩护人请求对芦正金免予刑事处罚。1.芦正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赔偿数额超额近十倍,取得被害人谅解。2、芦���金没有前科劣迹。3.在没有被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仅凭公安机关的一个电话通知就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5.被害人郎某有过错,现场录像可以证明,被害人郎某是在车辆已经挪开,被告人芦正金从门卫室出来,停止了与门卫争吵后正准备上车离开时,被害人郎某又对被告人芦正金进行指责的,对事态的扩大有责任。起诉书认定是被害人郎某要求被告人芦正金挪车而发生争吵有误。6.虽然被害人郎某受到了轻伤二级的伤害,但造成的原因不清。被害人郎某主要受伤部位是右足第五跖骨骨折,通俗说就是右脚小脚趾跖骨骨折构成轻伤,而双方打斗没有使用工具,打的都是上身和头部,造成跖骨骨折可能的原因一是郎某自己踢人致伤,二是被拉架的人踩伤,也可能是庞某造成,这些疑点都不能排除,不能让被告人芦正金承担��部伤害责任。综上,本案是偶发事件,没有预谋,从事件的引起到扩大被告人芦正金都不起主要作用,综合全案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芦正金免予处罚,以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芦正金与庞某(庞某系未成年人,已分案起诉,本院在审理中)酒后由庞某无证驾驶吉E081**号牌轿车,到梅河口市海龙镇市第四中学接芦正金女儿放学,到校门后,芦正金、庞某欲将汽车开入校内,学校门卫郭某告知学校有规定,禁止学生家长车辆进入校内接学生,芦正金、庞某将汽车停放在学校大门处,下车与郭某争吵,后芦正金让庞某将车挪出空位让其他车辆出入,争吵过程中,在旁边接妻子下班的郎某上前劝阻芦正金,引起庞某不满并对郎某殴打,随之芦正金也参与对郎某殴打,后被周围老师及群众拉开。殴打中致郎某跖骨骨折,右髋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肩部外伤,头面部外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某右足部、右髋部、左肩部及头面部外伤致第5跖骨完全骨折,应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芦正金于2017年6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海龙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海龙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6月4日,被告人芦正金、庞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郎某人民币4万元,郎某对芦正金、庞某谅解。针对上述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接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住院病志、前科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梅河口市第四中学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郎某陈述、同案人��庞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芦正金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梅河口市第四中学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视频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芦正金辩护人提出芦正金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要责任,学校校园内门口不是公共场所,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芦正金犯罪情节轻微,没有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是芦正金违反学校规定欲驾车进入校园接女儿受到门卫制止,其与门卫争吵而引发,其作为未成年人庞某的亲属在庞某对被害人郎某殴打时不仅未予制止反而参与积极殴打,其对该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本案案发地点是中学门口,学校是学生和老师学习和工作的的场所,在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允许不特定的人出��,属于公共场所,芦正金与庞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芦正金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芦正金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具有主动投案的性质,但其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庞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害人的伤情造成原因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郎某对芦正金酒后驾车进入校园被制止后与门卫进行争吵行为进行劝阻并无明显不当;被害人的轻伤后果系芦正金与庞某在对其殴打过程中造成,对于共同行为造成的他人伤害后果,在无法确认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共同行为人应对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辩护人以上观点不予采纳,但对被害人的受伤部位情况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芦正金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正金酒后伙同他人于放学时段在中学校园门口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芦正金当庭认罪,为初次犯罪,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综上,芦正金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芦正金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芦正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正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