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白金秀与伊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秀,伊宁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356号原告:白金秀,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陈鑫,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凤鸣,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金秀诉被告伊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伊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因腰疼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原告腰椎发生退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7月28日13点零5分被告对原告实施手术,在原告的身体中放置了骨水泥。手术后原告的全身出现疼痛,医生检查后告知,植入的骨水泥出现泄漏,要实施二次手术取出骨水泥。2015年7月28日21点27分(与第一次手术时间相隔8小时22分)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二次手术,将原告体内的骨水泥取出。后医院一直对原告进行保守治疗,2015年8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之后被告先后4次将原告接到医院免费住院治疗,但原告一直未好转,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99.59元,交通费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0元(97×120元)、护理费77629元(521天×1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5年×40%),营养费15630元(521天×30元),鉴定费7300元(5300元+1000元+1000元),住宿费960元,合计297861.45元,被告承担75%的责任即(297861.45×75%)=22339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系合法医疗机构,由卫生管理部门颁发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参与原告治疗的医生、护士均有执业资质。对原告举证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154-A号鉴定意见书、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154-B号鉴定意见书及由此产生鉴定费6300元均认可。对原告举证的因去往乌鲁木齐鉴定产生的加油票据,只认可在路上产生的965元,对于2017年8月3日在伊宁市加油的100元票据不认可。原告举证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只是明细账单,且记载的名字系其他人,非原告本人。对原告举证的伊宁市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应当有相应的车船票和住宿票印证鉴定出差的真实可靠性,故不认可该票据。对于原告举证的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出院记录不认可,对原告举证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认可,数额只认可原告自费部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长,应按医嘱9个月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交通费及住宿费应为2000元左右为宜。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1日17时28分,原告白金秀因”腰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4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伊宁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骨质疏松症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行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骨质疏松症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出院10天后康复治疗,2、如有不适来院复查或上级医院治疗。3、绝对卧床休息1月,余同出院记录内容一致。原告此次住院花费51036.74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以”双下肢无力5月余”入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1、骨痿(肝肾亏虚)2、痿证(肝肾亏虚),西医诊断:1、骨质疏松症,2、胸12椎压缩性骨折术后。后给予相关检查及治疗后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为1、骨痿(肝肾亏虚)2、痿证(肝肾亏虚)、3、麻痹(肝肾亏虚),西医诊断:1、骨质疏松症、2、胸12椎压缩性骨折术后、3、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中度),出院医嘱:1、避风寒、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避免长期卧床。2、全休壹周,避风寒,保暖。注意劳逸结合;可佩带护腰。3、定期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花费8474.14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双下肢无力6月余”为主诉入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入院诊断:1、中医诊断为1、骨痿(肝肾亏虚)2、痿证(肝肾亏虚),西医诊断:1、骨质疏松症、2、胸12椎压缩性骨折术后。经相关检查、治疗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指导患者及家属出院后,家属注意陪护,防跌倒造成继发骨折,并积极辅助患者行主被动功能锻炼,本科门诊定期随访,适时行下一疗程康复治疗。原告此次住院花费7237.04元。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双下肢乏力、行走不稳7月余”为主诉入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入院诊断:1、中医诊断为1、骨痿(肝肾亏虚)2、痿证(肝肾亏虚),西医诊断:1、骨质疏松症、2、胸12椎压缩性骨折术后(胸12椎体病理性骨折)。经相关检查、治疗后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此次住院花费3577.19元。出院医嘱:指导患者及家属出院后,家属注意陪护,防跌倒造成继发骨折,并积极辅助患者行主被动功能锻炼,本科门诊定期随访,适时行下一疗程康复治疗。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双下肢乏力、行走不稳8月余”入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入院诊断:1、中医诊断为1、骨痿(肝肾亏虚)2、痿证(肝肾亏虚),西医诊断:1、骨质疏松症、2、胸12椎压缩性骨折术后(胸12椎体病理性骨折)。经相关检查、治疗后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此次住院花费2810.22元。出院医嘱:嘱家属注意陪护,防跌倒,并积极辅助患者行主被动功能锻炼,本科门诊定期随访。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双下肢乏力、行走不稳8月余”入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入院诊断:1、中医诊断为1、骨痿(肝肾亏虚)2、痿证(肝肾亏虚),西医诊断:1、骨质疏松症、2、胸12椎压缩性骨折术后(胸12椎体病理性骨折)。经相关检查、治疗后于2016年6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此次住院花费2164.26元。出院医嘱:1、调整工作姿势和体位。保持良好的睡姿,睡硬板床。2、全休一周,避风寒,保暖。注意劳逸结合;可佩戴护腰。3、定期门诊随访。二、经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了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154-A号鉴定意见书、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154-B号鉴定意见书,分别得出鉴定意见为:伊宁市人民医院在对白金秀住院治疗,行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中存在操作不当,注入骨水泥量不准确,偏多,致骨水泥注入椎管内并残留,导致双下肢不全瘫的过错行为。此过错行为与双下肢不全瘫直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参与度为75%。白金秀原发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减弱体征,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因该两项鉴定花费鉴定费合计6300元,停车费63元,加油费1065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348元。另,白金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以被告对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依据及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154-A号鉴定意见书认可,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伊宁市人民医院在对白金秀住院治疗,行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中存在操作不当,注入骨水泥量不准确,偏多,致骨水泥注入椎管内并残留,导致双下肢不全瘫的过错行为与双下肢不全瘫直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参与度为75%。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当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5299.59元,原告对此举证了六次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等相关住院诊疗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只认可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因原告住院费用中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属原告基于其自愿参加了该种保险与其他机构订立了保险合同,在发生住院费用后获得的赔付,而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医疗机构)因对原告(患方)诊疗中存在过错而向原告赔付,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六次住院天数合计为75天(30+16+10+8+5+6),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30×75)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75天,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身体状况及年龄,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的家政服务行业中等指导价位2400元/月,本院认定为12000元(2400元÷30天×150天)4、因白金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5年×40%),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因本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154-A号及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154-B号鉴定意见书均认可予以采信,故原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63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对原告主张因该两项鉴定产生的停车费63元,因原告举证了相关发票,且上面加盖了乌鲁木齐艺海锋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因鉴定产生的加油费1065元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348元,原告已举证了相关正规发票及收据,该两项费用系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用,因原告举证的明细账单非正规票据,且上面记载的客户姓名亦非原告本人,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因本院评估人员去乌市移送鉴定材料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本院评估鉴定人员前往乌市的鉴定机构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举证的结算票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查清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原告自身患有的疾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在六次医院治疗的相关记录中医嘱未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鉴定相关费用)共计109857元(146476.45元×7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陪产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白金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赔偿金共计109857元;二、被告伊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白金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3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476元;三、驳回原告白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白金秀负担799元,由被告伊宁市人民医院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