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与张启晓、胡泽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胡泽林,张启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640号原告: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黄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力,公司职员。被告:胡泽林,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张启晓,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与被告张启晓、胡泽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任力、被告胡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任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晓、胡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24元。事实和理由: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根据香水城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香水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并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就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物业费1424元未支付。被告胡泽林辩称,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24元无异议。小区过道和消防通道的灯不亮,消防通道的杂物没有清理干净,小区的保安年龄老年化。小区停车应在15分钟后开始收费,但是小区保安一进来就会收费,小区的绿化不好。总之,物业管理需要改进,只要整改了就会全额交纳物业费。被告张启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被告购买了位于龙泉驿区建材路228号香水城,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59.33平方米。2012年7月6日,原告与四川天盛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第2项约定: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暂定1.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香水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住宅由原告按业主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按约为被告所居住的香水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物业费1424元(1.5元/㎡/月*59.33平方米*16个月),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小区个别业主在装修时占用了公共露台,原告为此向个别业主发出了《装修违章通知书》,要求整改恢复原状。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现部分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曾向龙泉驿区驿河社区、龙泉驿区房管局物管科、香水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作了书面报告,建议启动专项维修基金,尽快予以维修、改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装修违章通知书》、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收单、催收短信截图以及原告与被告胡泽林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是一种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服务和个体服务性质的群体性服务,物业服务费直接关系到物业服务的质量。如果部分业主以某个性问题要求减少或拒交物业服务费,长此以往必然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下降的恶性循环,最终受到损害的则是所有业主的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泽林、张启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启晓、胡泽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