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5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曾昭贵与贾小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昭贵,贾小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贵,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铁,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北京中亚影视传媒中心导演,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曾昭贵因与被上诉人贾小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昭贵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08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曾昭贵的诉讼请求(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73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小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04年12月19日借条中的8万元,大约是2004年5月出借给林燕颖,后债务由贾小铁承担,双方约定于2005年5月前还清,期间利息2万元;2005年6月1日以后,每月利息2500元,双方并非约定从2005年6月1日起才开始计息。2.2008年5月20日,贾小铁书写了两张欠款条,由于欠条上又书写了其他欠款信息,一审法院产生误解,对第二笔欠款5万元没有认定。该欠条被打上“×”、书写“全部作废”,是因为双方重新结算书写了新欠条,故原欠条作废。之前双方的所有欠条都被打上“×”,一审法院不能对部分作废欠条予以确认,对部分作废欠条不予确认。贾小铁认可欠条是其书写,其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债务自2004年起,经双方多次结算,并将未还利息纳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最初本金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年息36%的部分应属有效,而不是全部约定利息无效。贾小铁辩称,贾小铁共收到曾昭贵出借的款项14万元,期间每年都向曾昭贵支付利息,总计给了20多万元。曾昭贵认可收到15万元,对于其他还款,贾小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曾昭贵对所有的借款进行利滚利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曾昭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小铁返还欠款及利息共计853500元;2.贾小铁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19日,贾小铁向曾昭贵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曾昭贵现金捌万元整。本金加利息共拾万元整,初定于2005年x月前还清(用于电视剧制作《第一天爱上你》)。借款人:贾铁2004年12月19日”,该借条落款处盖有“北京中亚影视文化艺术中心合同专用章”。该借条下方有手写体“借款从2005年6月1日起每月利息共计贰仟伍佰元整,按月计算。贾铁”。贾小铁认可上述借条及下方的手写字体是其书写,确从曾昭贵借了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500元。2006年1月1日,贾小铁向曾昭贵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曾昭贵现金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正人民币,从2006年元月起每月利息2500元正人民币。07年5月共计214000元利息3500/月(贰拾壹万肆仟)(叁仟伍/月)贾铁2006年元月1日”,上述借条落款处盖有“北京中亚影视文化艺术中心合同专用章”。该借条下方有手写体“另借贰万元人民币,每月利息200元人民币,大约日期2006年5月份”。该手写体上也盖有“北京中亚影视文化艺术中心合同专用章”和“北京中亚影视文化艺术中心”公章。贾小铁认可上述借条及下方的手写字体是其书写,并认可其2006年1月向曾昭贵借款4万元,因为2004年12月曾向曾昭贵书写过一张借条写明借曾昭贵10万元,加上没有支付的利息,所以写明借曾昭贵1475**元,并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曾昭贵对贾小铁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同时贾小铁认可2006年5月向曾昭贵借款2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元。贾小铁曾向曾昭贵出具以下书面说明:“①今欠到曾昭贵现金贰拾万元整,至2008年5月每月利息3500/月还。另加利息贰万捌仟元整,到2009年1月20日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整。贾铁2008年5.20.②今欠到曾昭贵现金伍万元整,至2008年5月份,每月3000/月,到8月20日伍万玖仟元人民币。到2009年1月20日利息贰万肆仟元整共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贾铁2009年1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平房5排10号,上面已结完结上2010年4月1日叁拾伍万壹仟元正,利息每月按6500元。如已还款项利息按第①项还。”上述字体被“X”划掉,并写明“全部作费”。贾小铁认可上述说明系其书写,但已经与曾昭贵约定全部作废,曾昭贵对此不持异议。贾小铁曾向曾昭贵出具以下书面说明:“今欠到曾昭贵人民币肆拾柒万柒仟人民币加利息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每月利息陆仟伍整/月,每4个月还利息,如不还另加利息同等。到4月底利息伍万捌仟伍佰元整,利柒万伍仟元整,总数加利息陆拾壹万零伍佰。贾铁(小铁)2014.10.1。2016年1月15日前还(58500元)整,如到期未还同等利息加。贾小铁2016.1.5.到2016.2.30共计723500元柒拾贰叁仟伍佰元整,加3月份利息13000元,共计736500元,每月月底还6500元利息。贾小铁。”一审庭审中,曾昭贵主张其一共借给贾小铁十余万元,在2004年12月借给贾小铁现金8万元,写的借条是10万元,加上了利息2万元;在2006年1月借给贾小铁现金4万元;在2008年5月借给了贾小铁现金4万元。贾小铁认可其在2004年12月借曾昭贵现金8万元,在2006年1月借曾昭贵现金4万元,在2006年5月借曾昭贵现金2万元,不认可其曾向曾昭贵借款5万元。对于在2008年5月借款5万元的事实,曾昭贵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另查,贾小铁主张其从2004年就开始向曾昭贵还款,至2015年已经陆续向曾昭贵还款不低于15万元,曾昭贵主张贾小铁确实已经向其还过十余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对贾小铁主张的15万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贾小铁认可其从曾昭贵处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计算以及贾小铁已还款项的数额和性质问题。贾小铁认可其在2004年12月借曾昭贵现金8万元,在2006年1月借曾昭贵现金4万元,在2006年5月借曾昭贵现金2万元,结合贾小铁在2004年12月19日书写的借条和2006年1月1日、2006年5月书写的债权凭证,该院认为,2004年12月19日的借条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万元;同理,2006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万元,2006年5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万元。曾昭贵主张其还在2008年5月借给贾小铁现金4万元,并有2008年5月20日贾小铁书写的欠款说明为证。对此该院认为,首先2008年5月20日贾小铁书写的欠款说明已经被写明“全部作费”,故在贾小铁对上述曾昭贵主张的4万元借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曾昭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4万元借款真实有效,故该院对曾昭贵主张的2008年5月借给贾小铁的借款4万元,不予确认。贾小铁在2014年和2016年向曾昭贵出具的欠款说明,系在曾昭贵计算复利的基础上对双方的借款数额进行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贾小铁自行确认的本息之和高于上述规定计算的本息之和,该院对超过部分不予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贾小铁于2004年12月19日向曾昭贵所借的8万元,双方约定从2005年6月1日起计息,每月利息2500元,按此计算,年息为37.5%,该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利息共11200元;对于贾小铁于2006年1月1日向曾昭贵所借的4万元,双方约定与先前所借的8万元合并,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利息2500元支付利息。从此约定来看,一方面,双方均认为在2006年1月1日前,贾小铁向曾昭贵的还款并未偿还原借款本金8万元,另一方面,借款12万元按照月息2500元计息,按此计算,年息为25%,该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贾小铁于2006年5月向曾昭贵所借的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元,按此计算,年息为12%,同时,鉴于双方均无法说明该笔借款的具体时间,该院依法按照年利率12%自2006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贾小铁已还借款的数额和性质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贾小铁从2004年陆续向曾昭贵有还款,直到2015年才没有继续还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曾昭贵自认贾小铁大概已经还款十余万元,贾小铁主张其已经还款不低于15万元,曾昭贵对此不持异议,故该院认为贾小铁已经向曾昭贵还款15万元;鉴于贾小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还款数额以及双方当事人就还款性质进行了约定,加之本案借款应当支付利息且8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高达年利率37.5%,故对于贾小铁主张其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认为贾小铁所还曾昭贵的15万元系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贾小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曾昭贵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1200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款项中应当扣除贾小铁已经向曾昭贵支付的15万元;2.驳回曾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二审期间,曾昭贵陈述,其实际出借给贾小铁18万元,分别于2004年12月19日出借8万元,于2005年6月至2006年1月期间出借3万元,于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出借2万元,于2008年5月20日出借5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利息计算,曾昭贵主张分别自2004年12月19日、2006年1月1日、2006年5月16日和2008年5月20日起算利息。对于本案全部欠条所涉款项,曾昭贵均对其计算方式和计算过程予以了说明。经审查,截至2010年4月1日的所有欠款款项,曾昭贵均能够予以解释其计算方式和计算过程,其解释能够与其二审期间主张借款的支付时间、金额相对应;但对于此后欠条,即包含2014年10月1日、2015年3月26日和2016年2月30日欠条内容的款项,曾昭贵陈述是经过多次结算,但未保留期间形成的欠条,对计算过程无法说明。贾小铁陈述,因曾昭贵不断将借款本金、利息滚动计算利息,其也无法说明欠条中款项的具体计算方式和过程;涉案欠条被打“×”、书写“全部作费”,原因是双方重新书写了之后的欠条,并将旧欠条中的款项计入了新欠条,故旧欠条、借条作废;2010年4月1日以后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其也依曾昭贵要求出具过欠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曾昭贵提供了由贾小铁出具的欠条,贾小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部分款项。上述事实表明,曾昭贵与贾小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曾昭贵实际向贾小铁出借的款项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昭贵提供了由贾小铁书写的多张欠条,显示曾昭贵向贾小铁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然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曾昭贵虽不能对全部涉案欠条中款项的计算过程均予以解释,但其能够对于2010年4月1日前的所有欠条予以清晰的解释,能够说明曾昭贵实际出借给贾小铁18万元,分别于2004年12月19日出借8万元,于2005年6月至2006年1月期间出借3万元,于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出借2万元,于2008年5月20日出借5万元。虽然上述欠条均被打“×”划掉、写明“作废”或者被撕毁,但仍能清楚反映款项出借事实,贾小铁亦认可上述欠条作废的原因是双方书写了新欠条,将旧欠条中的款项计入了新欠条,而非旧欠条所载内容不真实。在贾小铁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欠条内容的情况下,应认可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曾昭贵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欠条作废为由否认借款事实,但并未对欠条形成过程以及作废原因进行审查,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2004年12月19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万元,2005年5月前还款,表明双方对该笔8万元借款自2004年12月19日至2005年5月31日的利息是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8万元利息自200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按曾昭贵主张的自2004年12月19日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另,因曾昭贵系以利息计入本金后再计算利息的方式滚动计息并书写欠条,截至起诉之日,曾昭贵计算的本息合计已达到853500元,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年息24%的借款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每笔借款的出借日期,按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曾昭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二、贾小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昭贵欠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自2004年12月19日起计算,2万元自2006年5月16日起计算,3万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5万元自2008年5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扣除贾小铁已经支付的15万元);三、驳回曾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曾昭贵负担2566元,由贾小铁负担3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曾昭贵负担6224元(曾昭贵已经支付3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由贾小铁负担2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