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尹红顺与宋应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顺,宋应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9号原告尹红顺,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吕广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应哲,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尹红顺与被告宋应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广轩、被告宋应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宋应哲归还借款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其至执行终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合伙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春节时原告得知被告经营项目已经结束并结算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宋应哲辩称,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不属实,该笔款项系双方合伙原告的投资。且因属于合伙投资,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4月12日,在南阳市××路画布咖啡二楼,原告尹红顺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宋应哲,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今收到尹红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万),宋应哲,2014年4月12日”。原告因索要该笔钱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电话录音、程光跃、张书同、董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双方基于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主张该100000元系双方合伙原告的投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董某也表明其只知道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钱款交付事宜,但并不清楚原被告商量的具体内容,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尹红顺要求被告宋应哲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应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红顺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应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