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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等31位泾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退休职工诉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23行初26号原告:袁某某等31名泾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退休职工(具体名单附后)。共同诉讼代表人:袁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共同诉讼代表人:刘某1,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泾阳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局局长。原告袁某某等31名泾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退休职工要求撤销泾阳县人社局泾人社薪发(2015)1016号批复,恢复原生活补贴并赔偿原告被扣减的补贴金额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31名原告系泾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退休职工。2015年7月后,陆续得知全体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被不同程度扣减,例如赴朝参战的刘某某、1949年参加工作的王某2、1951年参加工作的张某5三位同志的退休生活补贴都被全额扣完。原告的退休补贴之前享受三个台阶标准,即1680元、1750元、1820元。这些都是原告在上访期间从有关文件得知的。而被告在缺乏法律政策依据的情况下,仅凭泾阳县交通运输局所谓的《核算补差报告》批复核减执行。这件事情后,31名原告陆续到上级主管机关上访,后又提请咸阳市人社局复议无果。根据《宪法》、《劳动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和国务院国发(2015)2号文件及陕西省政府陕政发(2015)46号文件“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的规定,为了维护30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并恢复原告的生活补贴标准,赔偿原告被扣减的生活补贴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泾阳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关于核定徐某某等30名同志退休费补差的批复》,原告也于2015年7月后陆续得知生活补贴被不同程度扣减。且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泾人社薪发(2015)1016号文件,并全额发放生活补贴,故原告最迟已于2016年5月25日知道被告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并未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其于2017年6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等31名泾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退休职工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战军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云杰附:原告袁某某等31名泾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退休职工具体名单:许某某、张某1、孙某某、赵某1、任某某、张某2、朱某某、席某某、张某3、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李某1、赵某2、王某1、袁某某、程某某、王某2、李某2、范某某、陈某2、张某4、曹某某、刘某1、徐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张某5、吕某某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