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贵喜与刘艮满、刘幼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喜,刘艮满,刘幼堂,呼和浩特市洲煌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麦迪逊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404号原告:郭贵喜,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生,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郭贵喜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红,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艮满,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幼堂,无固定职业。被告:呼和浩特市洲煌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柏长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向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呼和浩特市麦迪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蒙,该集团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贵喜与被告刘艮满、刘幼堂、呼和浩特市洲煌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洲煌装饰公司),呼和浩特市麦迪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逊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地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被告中地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104民初34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地集团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书,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1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生、闫丽红,被告刘艮满、刘幼堂,洲煌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向辉,麦迪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中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贵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339665.8元,变更后为343409.8元。2、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受雇于刘艮满工地干活,在去地下室取瓦途中,由于地下室没有配备照明、防护设备,也没有警示牌,导致原告不慎掉进2米多深的电梯井摔伤,当即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急救。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腰部外伤胸6、12椎体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左足外伤等伤情,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并对三期给予鉴定,该鉴定同时建议对原告的精神方面症状前往专科机构进行鉴定。医嘱:出院之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事发后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安全监督局执法大队报案,安全监督局执法大队协调,麦迪逊公司和刘艮满垫付郭贵喜的医药费。该工程由麦迪逊公司发包,中地集团公司承建。中地集团公司负责麦迪逊花园三期工程项目建设,将工程分包给洲煌装饰公司和刘幼堂,刘幼堂雇用个人刘艮满,刘艮满又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各方就原告后续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之规定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述之请。被告刘艮满辩称,原告受伤事实真实,是刘艮满找原告干活,也是真实的。被告刘幼堂辩称,原告我没见过,工程不是刘幼堂承包的活,没有劳务合同,所以和刘幼堂没关系。工程在2014年我们已经交工了,这次施工不在我们的工作范围内。通过甲方麦迪逊公司介绍,洲煌装饰公司把瓦面破坏了,让我把瓦屋面修一下,我介绍给刘艮满来修理,但没有书面协议。被告洲煌装饰公司辩称,洲煌装饰公司与原告和被告刘艮满以前不认识,我公司是做外墙装饰的。在施工过程中,瓦面有损坏,我公司没有修瓦的资质,麦迪逊公司让我公司出资,麦迪逊公司找了有资质的刘幼堂,由他来修好被破坏的瓦面,我们来出资。被告麦迪逊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与我方无关,我方作为建设单位,人员关系我方不清楚。瓦损坏了,7座楼损坏需要维修,由各家出资,由刘幼堂施工修复。被告中地集团公司辩称,中地集团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地集团公司的起诉。中地集团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是此项目的总包,自2015年8月以后,我方就退出此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基础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郭贵喜受雇于修瓦工头刘艮满工地干活。2016年7月22日,刘艮满领郭贵喜取瓦,在当日下午2时40分许,郭贵喜在进入C23号楼地下车库取瓦过程中不慎掉入电梯井内摔伤。事故发生时地下车库无照明、防护设备和警示牌。事故发生后,郭贵喜当即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急救。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腰部外伤胸6、12椎体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左足外伤等伤情,同日住院,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60天,花医疗费62903.56元(期间刘艮满、刘幼堂向郭贵喜支付了医疗费;经呼和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麦迪逊公司向郭贵喜支付了医疗费)。医嘱:出院之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郭贵喜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三期综合时间为误工90至180日,护理45至60日,营养45至60日。麦迪逊花园三期工程项目由麦迪逊公司发包,中地集团公司总承包负责麦迪逊花园三期工程项目建设,中地集团公司将工程中的房屋瓦工程包给刘幼堂。麦迪逊公司将工程外装修承包给洲煌装饰公司。中地集团公司和洲煌装饰公司在完成各自施工过程中把屋面瓦损坏,经发包方麦迪逊公司协调,由中地集团公、洲煌装饰公司出资,让刘幼堂施工修好损坏的瓦面。三方同意后,刘幼堂将屋面瓦修复工程施工任务转包给刘艮满,刘艮满又雇佣郭贵喜在该工地干活。在本案诉讼中,刘艮满、刘幼堂、麦迪逊公司均对郭贵喜单方申请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三方最终由刘艮满以书面的形式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定程序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中,刘艮满未缴纳鉴定费,鉴定被退回。另查明,郭贵喜现刘香莲院内居住,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已居住2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贵喜受雇于刘艮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艮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艮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施工现场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因电梯井处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刘艮满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受雇人员的安全监管不到位,应对郭贵喜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郭贵喜作为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应谨慎作业,负有注意义务,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工作时不慎掉入电梯井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在工作中发生损害,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刘艮满承担90%的赔偿责任,郭贵喜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郭贵喜请求其他诉讼主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幼堂将房屋瓦修复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艮满,刘艮满雇佣郭贵喜为其施工并受伤,刘幼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屋瓦的原施工是由中地集团公司承包给刘幼堂,修复工程由发包人麦迪逊公司直接发包给刘幼堂,刘幼堂是否有施工资质,麦迪孙公司和刘幼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房屋瓦施工刘幼堂挂靠他人资质完成,本次房屋瓦修复工程刘幼堂拒绝提供被挂靠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刘幼堂个人在承包修复工程中并无施工资质,因此,麦迪逊公司将房屋瓦修复工程承包给刘幼堂个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地集团公司是麦迪逊花园三期小区工程的总包承建方,其承建或分包的工程已经完成,不在本次房屋瓦修复工程范围内,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洲煌装饰公司在完成外墙装饰施工过程中把屋面瓦损坏,但麦迪孙公司没有把房屋瓦修复工程发包给洲煌装饰公司,只是让其出资,而把房屋瓦修复工程发包给刘幼堂,让其修好损坏的瓦面。因此,洲煌装饰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和分包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郭贵喜请求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因该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贵喜的损失如下:1、主张的营养费15000元(150天×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45至60日,本院酌定60日计算6000元(60天×100元)。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150天×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住院天数60日计算6000元(60天×100元)。3、主张的护理费27300元(150天×13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45至60日,本院酌定60日计算。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780元(41405元÷365天×60天)4、主张的误工费64800元(360天×18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90至180日,本院酌定135日计算,郭贵喜每日工资180元,故误工费计算24300元(135天×180元)。5、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3564元,郭贵喜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郭贵喜现刘香莲院内居住2年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为183564元(30594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7、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9000元(30000元×30%)。8、主张的通讯费2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主张的住宿费3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属于陪护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0、主张的租床费280元,确需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1、主张的药费5058.8元系郭贵喜受伤后部分药品医院没有,需在外面药店购买产生药费,本院予以支持。12、主张的交通费2567元,因不能与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1800元。13、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供存在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244382.8元,刘艮满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44382.8元×90%即219944.52元,核减刘艮满和麦迪孙公司已付医疗费62903.56元的10%即6290.35元,剩余213654.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艮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贵喜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租房费,医药费、交通费共计213654.17元。二、被告刘幼堂、呼和浩特市麦迪逊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贵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元,减半收取计3197.5元,由原告郭贵喜负担1208.5元,被告刘艮满负担1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