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济宁市任城区鹊然草堂美容会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济宁市任城区鹊然草堂美容会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202号原告:吴某,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鹊然草堂美容会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11MA3D7JQF26,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万达广场19号楼1-2层0144号房。经营者:李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济宁市任城区鹊然草堂美容会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鹊然草堂美容会馆(以下简称鹊然草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鹊然草堂经营者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33元、护理费3724元(93.1×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误工费7993元(2200元/月/30天×109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1221元(34012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13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下午13时50分许,我女儿苏文纳澜带我到被告处接受艾灸和拔罐等理疗服务。拔罐后,因我趴着感觉憋气、不舒服,经服务员同意后,准备翻身。我翻身的时候想提一下裤子,由于床窄,我还没等拉到裤子的时候就从床上掉下来并卡在了墙和床之间,从而受伤。当时被告处的服务员想扶我但扶不起来,后来又来了一个服务员,问我情况,我已感觉到膀子疼,最后是我自己慢慢起来的。我认为,当时对方工作人员扶我时使我造成了二次受伤。我受伤后没人打120,服务员给我女儿打了电话,而后我女儿和当时的两个服务员一起陪我去的第二人民医院。被告没有为我垫付费用。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主张诉求。鹊然草堂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异议。对于原告诉求,我方认为:一、原告的女儿事发当天,带原告来到我处,口头告知负责接待的店员用她本人在我处购买的服务为其母亲做拔罐和艾灸服务后,就自行离开了。原告在做拔罐和艾灸期间,我方店员闫伟兰一直在与其聊家常,且多次询问原告的舒适感,所有服务做完后,在闫伟兰转身将艾灸机收起时,原告自己大幅度翻身,且双手只顾提着裤腰而没有扶着床才致意外跌落。原告的左锁骨骨折的决定性因素,是其年事已高、骨头松脆、体重较重所致。原告跌落后,店员闫伟兰曾想扶起她,但原告称疼不让碰,闫伟兰在问明原委后,喊来另一店员张子鑫,二人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才搀扶其右侧的胳膊将其扶起,期间二人问原告是否需要拨打120,原告要二人给其女儿打电话,说让女儿带其去医院,故才拨打了原告女儿的电话,待其女儿来后,我方派了店员闫伟兰、张子鑫随同原告及其女儿一起前往医院,挂号及检查费是我方支付的。二、原告虽然是在我处受伤,但其个人应对该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对自己所在的床的宽度比家中的床窄有着清醒的认知,并应该预见到如果大幅度的挪动身体可能会跌落的后果,其并没有谨慎注意,而是在店员转身的瞬间自行大幅度挪动身体,且双手没有扶床而导致跌落,故原告本人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对该后果负主要责任。三、原告的女儿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原告的女儿对原告的身体状况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将母亲独自一人放在从未为其母亲提供过服务的我处,自行离开,其未尽到应有的看护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我方为原告使用的床为合格产品,床宽度为75厘米,比美容场所常用的床要宽出5-8厘米,常人躺在上面左右两侧均会余出十来厘米的距离,正常挪动身体空间完全够用;床高度为60厘米,一个身体相对健康的人从该高度跌落是不可能骨折的,故原告之所以从床上跌落并骨折,是其个人随意大幅度挪动身体且身体状况较差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材料,依法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2月19日原告女儿(在被告处登记名为苏文娟)带其到被告处接受艾灸、拔罐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原告因俯卧在被告处床上,感觉憋闷,在提裤子、翻身时从床上跌落受伤。2、原告跌落后就诊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4833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营养支持。2017年3月11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需费用壹万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后续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根据原告伤情不应当住院20天及两人护理,但未就该抗辩意见提供证据相支持,故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2017年6月9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宁永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秀英在接受拔罐治疗时从床上坠落摔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存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因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主张诉求,本院组织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分配。关于焦点问题一,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收据及病历记载内容,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核定为24833元,该笔费用为原告治疗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需取出内固定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仍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损失数额,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医嘱建议,参照同期护工标准,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200元(80元/天/人×2人×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治疗期间营养支持的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原告为退休人员,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根据其现有证据亦不能确认原告确有劳动收入及损失数额,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定残之日实际年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票据,确认为:伤残赔偿金57820.4元(34012元/年×10%×17年)、鉴定费1200元。即,原告在本案中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8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7820.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8853.4元。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在其成年女儿的带领下到被告处接受服务,其对被告的服务内容及自身耐受性应为了解。原告自认被告提供服务的床宽70cm,此宽度不足以认定该服务用床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翻身或起身时对自身安全理应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行为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是损害产生主要原因。而被告方作为服务机构,对被服务人员人身安全亦应尽到扶助、协助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任凭原告独自翻身未加以扶助,系其服务过程中的疏忽,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因伤致残与其自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宁市任城区鹊然草堂美容会馆赔偿吴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98853.4元的30%,计款2965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济宁市任城区鹊然草堂美容会馆赔偿吴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4元,由吴某负担989元,由济宁市任城区鹊然草堂美容会馆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