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军玉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1669号。法定代表人:贾沁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媛媛,该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宏,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银行)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城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艳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王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有效,确认其对质押的房屋租金收益享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改判解除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晋城银行的执行措施,并在晋城银行获得优先受偿前不得执行该已质押的房屋租金收益。事实和理由:1、物仅优于债权,一审判决违背这一基本法理,判决错误。王某某与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质押登记,而被上诉人郝某某取得对王某某的债权是在2016年5月,一审法院以后取得的债权对抗其先成立的物权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据此,法院只能保全(查封、冻结)租金收益,无权直接扣划租金偿还被上诉人。只有在上诉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能用于偿还被上诉人。3、上诉人债权已提前到期,一审法院对《挂账利息清单》断章取义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截取2016年3月21日这一时间的挂息余额,以该时间挂息为零否定上诉人权利错误。事实上2016年9月、10月、11月利息逾期未还,质押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已然出现,一审法院认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理由不明确、不充分的结论不能成立。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艳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执行行为合法,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2、离石区人民法院扣划到期房租是王某某出质的到期债权。王某某辩称,1、其在晋城银行确实以房租做过贷款,并向晋城银行提供了授权书;2、房屋是车永明的,经王某某的关系介绍租赁,贷款是在车永明的授权并同意的情况下在晋城银行做了800万元的抵押。晋城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王某某与晋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有效,确认晋城银行对质押的房屋租金收益享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解除离石区法院对晋城银行的执行措施(从原告扣除的款项4101318元),并在晋城银行获得优先受偿前不得执行该已质押的房屋租金收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车永明的房屋,租金每年为2814303元,租金从2014年6月份记租,租期为10年:从2014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并有递增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由原告向王某某租赁房屋,租期10年,2014年4月1日-2024年3月31日,租金每年为1091715元。从2014年4月开始记租,也有递增约定。原告承租以上合同所指房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车永明,其授权王某某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代收房租等房屋租赁相关事宜。2014年8月13日,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下称佳美影视)与原告晋城银行签订了《单位综合授信合同》。同日车永明给王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某与晋城银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同意以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为该笔授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王某某与原告晋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质物为应收账款,包含上述租赁房屋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房屋租金收益权。该《合同》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垫付的票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拍卖费用、通知质押人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截至2015年8月13日,该授信项下除以上800万贷款的业务合同外,再未发生其他信贷业务,质押权的债权确定。2014年8月14日,佳美影视与晋城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给佳美影视借款金额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48个月(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晋城银行于2014年8月14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王某某位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西侧,中三路南侧,建筑面积2570.14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10年:从2014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为2814303元,租金从2014年6月1日记租,并有递增约定(祥见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由王某某租赁冯翠平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租期10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为1091715元,从2014年4月开始计租,也有递增约定(详见合同)。2014年8月13日,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单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并载明最高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高保字第0814000240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高权质字第0814000241号。2014年8月13日,王某某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2014年高权质字第0814000241《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金额为8000000元的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垫付的票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拍卖费用、通知质押人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8月13日,王某某向原告提交出质权利清单:2016年6月20日到期的应收账款4101319.2元、2017年6月20日到期的应收账款4306385.1元、2018年6月20日到期的应收账款4521704.4元。2014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01559980000190833959号《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对上述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进行了质押登记。载明:填表人:晋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人:证件号码142302198109143717;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号码2014流字第0814000083号;主合同币种:人民币;最高债权额:8000000元;质押合同号码:2014年高权质字第0814000241;质押财产价值12930000元。2014年8月14日,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2014年流字第0814000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吕梁市佳美影视向借款金额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48个月(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晋城银行于2014年8月14日,按约发放了贷款。该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郝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了(2015)离民二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郝某某借款78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郝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向该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王某某的银行存款7800000元。申请对王某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该院向原告送达了(2015)离民二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书》,车永明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该院给车永明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送达了(2015)离民二初字第126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车永明、晋城银行的异议申请。该院向本案原告送达了(2016)晋1102执404《民事裁定书》,要求查封王某某银行账户存款7800000元及利息、送达了(2016)晋1102执协4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原告协助扣留、提取王某某在本案原告应得的到期房租,送达了(2016)晋1102执404-2《民事裁定书》要求将王某某应收本案原告的到期房租4101318元打入我院账户。2016年8月29日,我院从本案原告存款账户扣划了存款4101318元,划至我院执行账户上。原告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该院执行的系被执行人王某某的所属财产,且借款人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8日将到期贷款3000000元给付了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贷款还款期限未到期,该院查封扣押的王某某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以(2016)晋1102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车永明和第三人王某某送达了《受信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以上80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该通知书称理由是:“鉴于借款人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违反主合同第十一条11.1项第11.1.4款之约定,我行依据主合同第十一条第11.2.3款赋予的权利,宣布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请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提前到期债务,请车永明和王某某积极协助我行处置质押物,否则,我行将随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我行权益。”原告提供了一份原告《挂账利息清单》,载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挂息余额为零。原告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车永明;受托人;王某某。兹委托受托人在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委托人同意以租金为其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宜中,作为我方的代理人具体办理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具体权限如下;1、代为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质押担保事宜进行谈判;2、代为签署编号为2014年高权质字第0814000241的《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3、代为办理其他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签订《单位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授信额度8000000元,《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显示,从形式上看,签订合同的甲方是王某某,不是车永明,王某某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应当认定王某某就是最高额权利质押人。故应认定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王某某以其总价值为12929408.7元的向原告的应收账款为质押物作担保。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出质权利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均载明出质人也是王某某。原告提供的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挂账利息清单》显示的是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挂息为零,并不是欠息不还。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导致原告对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的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违反主合同第十一条11.1项、第11.1.4款之约定的证据,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理由不明确、不充分。故在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取得优先受偿权。该院扣划的是晋城银行应付王某某2016年8月26日的到期房租。扣划行为合法。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晋城银行当庭提交一份新证据--《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质押给上诉人晋城银行的应收账款(房屋租金)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90400.1元,罚息及复利4028.8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上诉人郝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诉讼目的在于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王某某将其应向上诉人晋城银行收取的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应收账款共计12929408.7元为佳美影城在上诉人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该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进行了质押登记。综上,该权利质押成立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执行法院对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到期房租享有查封、扣押的权利,待晋城银行在优先受偿后,用余额部分清偿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债务。晋城银行给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为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800万元贷款提供金额为12929408.7元的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2016年6月8日吕梁市佳美影城影视有限公司已向晋城银行还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5月1日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期的质押房租应收账款4306385.1元应优先偿还上诉人,故剩余本金693614.9元及利息315292.1元,共计1008907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最终数额以实际受偿日为准)。(计算依据:1、依据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502民特25号民事裁定:“截止2017年2月13日500万本金的利息190400.1元,罚息及复利4028.83元”;2、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75日,500万本金的利息93333.4元,复利4372元;3、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693614.9元本金的利息17608.6元、罚息及复利5549.17元)。综上所述,晋城银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二、晋城银行对质押的房屋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解除离石区人民法院对晋城银行的部分执行措施(从晋城银行扣划的款项1008907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最终数额以实际受偿日为准);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上诉人郝某某负担16950元,上诉人晋城银行负担50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