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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竹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竹光,邱柳标,吴平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821号申请执行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007757320399。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被执行人邱竹光,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邱柳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吴平娟,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7月03日效力的(2017)浙1121民初2172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邱柳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柳标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邱柳标与他人共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园后巷54号(权证号:00××02)房产中邱柳标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821号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竹光、邱柳标、吴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217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邱竹光、邱柳标、吴平娟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邱柳标与他人共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园后巷54号(权证号:00××02)房产中邱柳标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吴君勇联系电话:0578-683****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