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伟与周红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周红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1054号原告:王伟,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周红学,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伟与被告周红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红学清偿货款100849元,退还水果筐263个折价7890元(263个×30元),共计108739元;2.诉讼费由周红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周红学在我经营的鲜果批发店赊购水果,合计欠款100849元,并借走水果筐263个,2017年6月出具了欠款及欠水果筐数量欠条两张。此后欠款、水果筐均无法回收。周红学辩称,欠王伟水果款100849元属实,已付20000元,余款同意分期支付,欠王伟水果筐263个也属实,但每个最高20元,同意退他水果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伟于2007年7月领取了水果零售业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中未取字号),经营地点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市场巷,别名为“西北干鲜果行”。2014年周红学开始在王伟水果零售店批发购买水果,支付过部分货款,并借取过部分水果筐。2017年6月7日双方通过核算,周红学尚欠王伟水果货款100849元,水果筐263个,当日周红学出具100849元欠条一份,2017年6月8日周红学妻子黄丽又出具263个水果筐欠条一份(未注明单价)。2017年6月21日周红学付款20000元,还欠货款80849元,剩余货款周红学没有及时支付,水果筐也没有及时返还,王伟索要未果,遂起诉。庭审中,王伟要求周红学返还水果筐实物,如果不能返还实物,同意按周红学认可的20元每个折价赔偿。案件审理中周红学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还欠货款4084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红学批发购买王伟水果,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侵犯了王伟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周红学在案件审理中支付的40000元货款应在尚欠货款中扣除,周红学还应付货款40849元。周红学借取王伟水果筐也应当及时返还,不能及时返还应折价赔偿,王伟同意按周红学认可的20元每个赔偿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红学应支付王伟水果货款40849元,在限期内退还水果筐263个,逾期不能退还的按每个2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伟货款40849元。二、被告周红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伟水果筐263个,逾期未能返还的按每个20元予以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周红学承担978元,由原告王伟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汉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俊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