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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胡建珍与余绪君、余绪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珍,余绪君,余绪安,余世金,甘玉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珍,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绪君,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舜洪,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绪安,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侗族自治县,系余绪君弟弟。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世金,男,汉族,1944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甘玉翠,女,汉族,1947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侗族自治县。上诉人胡建珍、余绪君与被上诉人余绪安及原审第三人余世金、甘玉翠拆迁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珍、余绪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湘1227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分配部分拆迁补偿物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二楼三间房屋错误的认定为已分割给被上诉人。二楼房屋应为余绪君、胡建珍与第三人共有,不属于第三人独有。余绪安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争议的三间房屋属于第三人余世金、甘玉翠共同的房屋财产,争议的财产在2005年通过兄弟分家协议处置给了被上诉人余绪安,一审对这一事实认定的清楚。三间房屋被政府拆迁后,安置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余绪安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建珍、余绪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告余绪安与新晃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偿财产3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补偿协议书上确定的一半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绪君与原告胡建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余绪君与被告余绪安是第三人余世金、甘玉翠的儿子。1989年以前,余世金、甘玉翠拥有的房屋财产有:1、位于现“祥园小区”入口处一楼一底砖房一栋;2、位于现“祥园小区”入口处马路对面三扇二进木房一栋及紧邻木房背后木质偏房一大间。其中木质偏房用作厕所和猪圈。1989年,因用作厕所和猪圈的木质偏房歪斜及漏雨严重,余世金、甘玉翠拆除后翻修成一楼一底砖房,面积约40平米,其中一楼为大间,用作厕所和猪圈,二楼为三个小间,二间交给余绪君、胡建珍使用,另一间由余世金、甘玉翠使用。在翻修过程中,原告余绪君用自己所有的手扶拖拉机运送建筑材料。2004年,因祥园小区修建征收了余世金、甘玉翠所有的一楼一底砖房一栋,并补偿余世金、甘玉翠位于祥园小区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2005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余绪君与被告余绪安经余世金、甘玉翠同意,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并签订《兄弟分房协议》,协议中约定:“1、新砖房及砖房门面为甲方,旧木房及猪圈厕所为乙方,但甲乙双方对比,甲方应补乙方差价总金额为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分三期全部付清。4、余绪君分得新砖房及门面,余绪安分得旧木房及厕所、猪圈。5、余绪君应补余绪安分房差价总金额为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协议有见证人余某1、余某2、余某3、滕某的签名,《兄弟分房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由此分割了余世金、甘玉翠所有的房屋及门面。即以祥园小区入口为处的马路为界,位于小区内的套房和门面归原告余绪君所有,马路对面的木房及木房背后的砖房归余绪安所有,原告余绪君补偿差价款15000元给被告余绪安,双方各自到登记部门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新晃县政府为城市建设需要,征收了马路对面的木房及木房背后的砖房,与余绪安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余绪安缴纳购房款109515元后补偿其门面2间和住房3套。二原告知晓后,认为猪圈及厕所上方的三间房在分房协议中没有明确,应归其所有。双方发生纠纷后,镇、村、组多次组织调解,余绪安表示愿意补偿余绪君30000元,但均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房屋拆迁补偿分配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并非因承包地征收分配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拆迁补偿费分配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兄弟分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该协议也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到登记部门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兄弟分房协议》是否对猪圈及厕所上方的三间房进行了分割,根据第三人余世金、甘玉翠的陈述,以及对《兄弟分房协议》上见证人余某1、余某2、滕某询问调查,原、被告分房时对余世金、甘玉翠的房屋及门面分成两份,即以祥园小区入口为处的马路为界,位于小区内的套房和门面为一份,马路对面的木房及木房背后的砖房为一份,由兄弟二人通过抓阄确定,分到祥园小区房屋及门面的一方补偿差价款15000元给另一方。通过抓阄,原告余绪君获得祥园小区的住房和门面,被告余绪安获得马路对面的木房和砖房,由此余绪君给付了余绪安15000元,且从2005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以来到2015年政府拆迁前,争议房屋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由此法院认为分房当时对猪圈及厕所上方的三间房的权属已经明确,归余绪安所有。原告提出1989年修建厕所、猪圈以及上面的房屋时,付出了劳力等,其应有份额,但《兄弟分房协议》对该房屋已经进行了处分,进行了重新分配。双方为拆迁补偿分配发生纠纷后,经镇、村、组多次调解,余绪安愿意补偿余绪君30000元,但因协商未果未给付,在庭审中,余绪安仍然愿意给付余绪君20000元,法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余绪君、胡建珍要求分割被告余绪安与新晃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偿财产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余绪安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余绪君、胡建珍要求分割被告余绪安与新晃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偿财产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余绪安自愿补偿原告余绪君20000元,本院照准,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余绪君、胡建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余绪君与被上诉人余绪安经第三人余世金、甘玉翠同意,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并签订《兄弟分房协议》,该分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该协议也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到登记部门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兄弟分房协议》是否对猪圈及厕所上方的三间房进行了分割。由于分房时对余世金、甘玉翠的房屋及门面分成两份,即以祥园小区入口为处的马路为界,位于小区内的套房和门面为一份,马路对面的木房及木房背后的砖房为一份,由兄弟二人通过抓阄确定,分到祥园小区房屋及门面的一方补偿差价款15000元给另一方。通过抓阄,余绪君获得祥园小区的住房和门面,余绪安获得马路对面的木房和砖房,由余绪君给付余绪安15000元,且从2005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以来到2015年政府拆迁前,争议房屋均由余绪安管理使用,余绪君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分房当时对猪圈及厕所上方的三间房的权属已经明确,归余绪安所有,其拆迁补偿物也应依法归余绪君所有。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应分配部分拆迁补偿物给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胡建珍、余绪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代绪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蚁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