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彭现民、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现民,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现民,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璞,河��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翡翠路西侧翡翠城商业二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8257768XF。法定代表人:李爱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现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现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理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事实清楚,自2011年开始上诉人通过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申长军向该公司供应陶土三级料,双方约定每吨70元,被告取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结余货款198393元未付,并由该公司的会计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三级料198393元”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该项事实有2016年9月30日彭现民诉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在该案的庭审中该公司股东申长军明确认可该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并对该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公司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宪军不认可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然而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仅仅是口头否认,更未对该证明的内容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仅凭其一面之词就狭义的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严重违背了事实和证据。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的“证明”内容为“三级料壹拾玖万捌仟叁佰玖拾元”,其在庭审及上诉状中所列称的事实与理由都是他的单方解释说明,从证据本身上证明不了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关系。“证明”注明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但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又自述“证明”上日期2015年2月3日与实际日期有一年多的差距,谁书写的也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上诉人仅凭一张证明对象为三级料价款的且日期又存在矛盾的“证明”,无法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标准,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到的申长军既不是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的法人又没有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恒盛陶瓷应诉,申长军的所谓庭审笔录应当无效,法院不能在不审查核实双方身份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不能排除申长军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坏公司利益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是证人证言,亦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彭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839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合并后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4年6月18日在邢���日报公告。2016年8月22日,原告彭现民曾起诉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9839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被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7年1月11日,原告彭现民又以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书面证据《证明》一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然而该内容不能证明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就欠原告货款198393,且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此时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难以认定。至于原告2016年8月22日曾起诉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时,原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申长军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是第一次开庭时,代表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出庭的申长军并没有委托手续;相反,在第二次开庭时,原沙河市恒��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宪军并不认可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原告彭现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彭现民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河北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其应对被���诉人欠其货款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98393元,且该公司在2015年2月3日时已注销。另外,因申长军并不是沙河市恒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2016)冀0582民初1848号案件中的陈述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上诉人彭现民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彭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上诉人彭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武 聪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