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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徐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徐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4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西湖路366号。法定代表人:肖勇,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虎,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强,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徐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信用卡本金7456.66元、利息1136.6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572.61元,合计10165.93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均按照信用卡申请表所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一张,依据被告的申请,我行向其发放了信用卡,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7456.66元,利息1136.6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572.61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欠款未还。被告徐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一张,申请表后的领用合约第三条及第八条对利息及其他费用条款作出了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最低10元,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0.5‰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进行两次换卡,卡号分别为62×××72、62×××25。截止2016年7月16日前,62×××25卡均有消费、还款记录,截止到该日,该卡超限金额165.93元、逾期金额9047.04元,期末余额10165.93元。后被告未曾偿还该卡欠款,截至2017年2月9日,原告电脑形成的账单载明被告共欠透支本金7456.66元、利息1136.6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572.61元,共计10165.93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储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储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滞纳金的约定,应视为违约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损失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透支本金7456.6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9日的利息为1136.6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572.61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以7456.66元为基数计算,计算方式按照信用卡领用条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6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献满审 判 员  姜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