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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18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崔荣芳、赵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崔荣芳,赵永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1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4175996P。负责人:陶长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该分行员工。被告:崔荣芳,女,1959年8月生,汉族,住镇江。被告:赵永康,男,1957年12月生,汉族,住镇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崔荣芳、赵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被告赵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荣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荣芳、赵永康偿还借款本金219084.2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2862.76元,其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二被告为购买位于镇江新区御都花园三期住宅×幢×室房屋,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70000元,并用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被告崔荣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永康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辩称现在其经济状况困难,无力偿还,希望能够予以宽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荣芳与赵永康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6日,被告崔荣芳、赵永康、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荣芳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镇江新区御都花园三期×幢×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912%。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崔荣芳、赵永康以所购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荣芳发放了贷款370000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赵永康、崔荣芳购买的御都花园×幢×室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为赵永康、崔荣芳共同共有。2011年6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70000元。后上述借款出现逾期,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崔永芳欠原告本金219084.29元、利息2862.76元(含罚息、复息)。上述事实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镇房权证港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镇房他证港字第××号)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荣芳、赵永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崔荣芳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崔荣芳欠原告借款219084.29元、利息2862.76元,因被告崔荣芳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崔荣芳和被告赵永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为购买共同共有的房屋发生的债务,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崔荣芳、赵永康自愿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荣芳、赵永康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19084.29元,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62.76元,以上共计221947.05元(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二、如被告崔荣芳、赵永康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崔荣芳、赵永康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御都花园×幢第×室房屋(镇房权证港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为238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407.5元,由被告崔荣芳、赵永康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崔荣芳、赵永康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曹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在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额,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