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018号原告:刘建民,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定水镇孟庄村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铁西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立强,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原告刘建民与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0512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合同总价款4305127.64元,付款方式为货全部送完后付到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送货,被告建设的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28日付5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没有按约定付款,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也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货款3805127.64元,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瑞华新都汇9#-10#15#-22#电线及1#-22#楼电缆供货合同》,合同中就材料要求、产品质量、送货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送货日期的约定是“根据甲方要求送货,甲方提前十天通知乙方”。但截至今天,被答辩人仍有部分电缆没有送齐。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全部送完后付到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因为至今被答辩人仍有部分电缆没有送齐,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但答辩人为了照顾被答辩人,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前提下,付给答辩人50万元的货款。然而,被答辩人不但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继续履行合同,反而起诉答辩人索要货款,并查封了答辩人的账户,给答辩人造成了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名誉损失。被答辩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到货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违约金2000元。”至今,即2016年8月31日,被答辩人已延期送货达268天。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共计536000元,同时还应当承担因延误送货而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答辩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3805127.64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违约金536000元,且立即解除对答辩人账户的查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瑞华新都汇9#-10#、15#-22#楼电线及1#-22#楼电缆供货合同》、《瑞华新都汇9#-10#、15#-22#楼电线及1#-22#楼电缆价格》、《瑞华新都汇9#-10#、15#-22#楼电线及1#-22#楼电缆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就瑞华新都汇项目供应电线、电缆,并就不同型号的电线、电缆价格达成一致,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入库单复印件30份,证明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多次向被告供货,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2015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拨款单影印件、2016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拨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305127.64元。经质证,被告对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的照片来源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总金额为3342084.64元,而原告要证明的数额为4305127.64元,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对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工程拨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无承包人签名。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录音比较嘈杂,无法证明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收到条4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按照约定的型号及价格计算,4份收到条记载的货物款项为963043元,与2016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拨款单数额相同。经质证,被告认为收到条中收到人李玉保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李玉保与其公司有合同关系,不能确定是否为李玉保本人签名;其他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索要货款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数额与原告的供货数额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瑞华新都汇9#-10#、15#-22#楼电线及1#-22#楼电缆供货合同》、《瑞华新都汇9#-10#、15#-22#楼电线及1#-22#楼电缆价格》、《瑞华新都汇9#-10#、15#-22#楼电线及1#-22#楼电缆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的方式是货全部送完后,付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到货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违约金2000元。经指正,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副经理张应心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电缆没有送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时原告已诉至法院,是被告违约在先;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过购货通知,何时发出购货通知。工程拨款单一份(NO:2016.5.20日)、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发票一份(NO07877353)、入库单一份(NO0428044)、出库单一份(NO7504859)、材料出入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未将瑞华新都汇1-22号楼的电缆送全,而迫使被告在他处购买电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入库单4份(NO:0582702、0582703、0582759、0582760),证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供货;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一致,证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为真实的,入库单的原件在被告处存放。电线入库明细一份(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数量及货款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入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复印件一致,该证据中汇总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工程拨款单照片中的金额完全一致。工程拨款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1月31日出具)、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5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瑞华新都汇9#-10#、15#-22#楼电线及1#-22#楼电缆供货合同》,甲方: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刘建民。合同约定:…3.产品型号数量及价格见附表一(含普通税票和运费);…7.送货日期:根据甲方要求送货,甲方提前十天通知乙方;8.货全部送完付到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10.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出现产品数量不符时,按实际数量结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瑞华新都汇9#-10#、15#-22#楼电线及1#-22#楼电缆价格》,载明了电线、电缆的型号及价格,同时载明数量根据甲方要求。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的总数量没有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瑞华新都汇9#-10#、15#-22#楼电线及1#-22#楼电缆补充协议》,约定了电线、电缆的型号及价格,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根据被告的通知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在供应电线、电缆的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的工程拨款单影印件载明的“承包总金额”为3342084.64元,与被告提交的电线入库明细中载明的货款数额完全一致,被告对该部分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的工程拨款单复印件载明的“承包总金额”为963043元,与被告提交的四份入库单载明的货物按照补充协议载明的价格计算出的货款数额完全一致;同时,被告提交的四份入库单载明的电线、电缆的型号及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四份收到条中载明的电线、电缆的型号及数量一致。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440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冻结了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47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给原告欠款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二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所欠货款及应偿还的具体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复印件载明的电线、电缆的供货时间、型号及数量与被告提交的电线入库明细载明的电线、电缆的供货时间、型号及数量一致,同时,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的工程拨款单影印件载明的货款数额与被告提交的电线入库明细中载明的货款数额完全一致,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部分欠款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四份收到条载明的电线、电缆的型号及数量与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原告最后供货时间的四份入库单中载明的电线、电缆的型号及数量一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瑞华新都汇9#-10#、15#-22#楼电线及1#-22#楼电缆补充协议》中载明的价格计算,被告提交的四份入库单中载明的电线、电缆的货款数额为963043元,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的工程拨款单复印件载明的货款数额完全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电线、电缆的总货款为4305127.6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5127.64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送货日期为:根据甲方要求送货,甲方提前十天通知乙方。因此,被告需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才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未将其发出通知要求供应的电线、电缆供应完毕。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复印件、收到条及被告提交的电线入库明细、入库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瑞华新都汇9#-10#、15#-22#楼电线及1#-22#楼电缆供货合同》中约定:货全部送完后付到货款的70%,而被告出具的两份工程拨款单中“本次付款”的数额,也均是“承包总金额”的70%。因此,根据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拨款的数额,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供应的电线、电缆,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相关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70%,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663589.35元,剩余30%的货款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5127.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的70%,即2663589.3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民欠款2663589.35元;驳回原告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132.29元,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10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