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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士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士成,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朱雯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347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士成,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18717-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蒋士成。诉讼代表人蒋正国,男,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朱雯亚,女,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大专文化,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办会计,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048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士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23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4月21日,本院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6月20日,该院再次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7月19日根据该院申请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至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士成及其辩护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天津友盟德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等单位之间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伙同朱雯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3611157.02元,并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389693.83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8000850.8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至8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天津友盟德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轩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李怀发、孙佩军(均已被判决)接受天津友盟德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轩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991941.5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在相关案件办理期间,孙佩军退出人民币155万元用于补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2、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无锡鑫宏业特塑线缆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程亚江、钱文男(均已被判决)向无锡鑫宏业特塑线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540074.7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无锡鑫宏业特塑线缆有限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无锡鑫宏业特塑线缆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3、2014年1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扬州市创德电器线缆厂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史龙强(已被判决)向扬州市创德电器线缆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人民币61025.7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扬州市创德电器线缆厂向扬州市广陵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扬州市创德电器线缆厂已补缴全部税款。4、2014年9月至11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杭州奥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史龙强(已被判决)向杭州奥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63229.3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杭州奥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建德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在相关案件办理期间,杭州奥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出全部税款。5、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江苏御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史龙强(已被判决)向江苏御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5951.2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苏御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丹阳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在相关案件办理期间,江苏御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退出全部税款。6、2015年1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句容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史龙强(已被判决)向句容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0854.8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句容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向句容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在相关案件办理期间,句容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退出全部税款。7、2015年1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上海倍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史龙强(已被判决)向上海倍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21797.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上海倍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在相关案件办理期间,上海倍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出全部税款。8、2014年4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宜兴市军豪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周国军(已被判决)接受宜兴市军豪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9948.6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在相关案件审理期间,周国军退出人民币149948.65元用于补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9、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常州市宇征车辆电器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蒋栋梁、周建祥(均已被判决)向常州市宇征车辆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18470.7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常州市宇征车辆电器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常州市宇征车辆电器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10、2014年5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大连源鑫泰实业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庄建云(已被判决)接受大连源鑫泰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179476.4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限公司向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在相关案件审理期间,庄建云退出人民币70000元用于补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11、2014年7月至12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南京康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庄建云(已被判决)向南京康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373577.7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南京康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在相关案件办理期间,南京康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退出全部税款。1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庄建云(已���判决)向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796188.2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在相关案件办理期间,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退出全部税款。13、2014年6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柳州市舜天电线电缆厂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张秋琴(已被判决)向柳州市舜天电线电缆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43589.7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柳州市舜天电线电缆厂向柳州市鱼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4、2014年7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江苏明远电缆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张秋琴(已被判决)向江苏明远电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21794.8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苏明远电缆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5、2014年8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宜兴市军豪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张秋琴(已被判决)向宜兴市军豪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74119.9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宜兴市军豪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16、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常州市佳璐机械厂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周章祥(已被判决)及蔡福良(另作处理)等人向常州市佳璐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2655.9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常州市佳璐机械厂向常州市武进���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在相关案件审理期间,常州市佳璐机械厂已补缴全部税款。17、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上蔡驿都鑫生商贸有限公司、汝南县海瀛贸易有限公司均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曹福臣、孙斌钊、刘长建(均已被判决)接受上蔡驿都鑫生商贸有限公司、汝南县海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3289790.3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常州市金坛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在相关案件办理期间,刘长建退出人民币160万元用于补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18、2015年1月间,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无实际购销��营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通过韩小君(已被判决)向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456362.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上海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的供述,还有证人李怀发、周国军、庄建云、程亚江、史龙强、张秋琴、韩小君、孙佩军、骆红卫、杨伯涛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已抵扣证明及发票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孙佩军、庄建云、程亚江、史龙强、张秋琴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官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他人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蒋士成作为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雯亚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该二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士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雯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蒋士成、朱雯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士成、朱雯亚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蒋士成予以从轻处罚,对朱雯亚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蒋士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被告人朱雯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单位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国家税额损失应当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蒋士成上诉称:本案中其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其企业的运作对地方就业、纳税有一定贡献;其没有指使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是主犯,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二审中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上诉人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有其管理责任,但不能一概认为其应当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责任;不排除地方政府为提高政绩要求企业虚开的情形。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士成、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朱雯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蒋士成的检举揭发材料未能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他人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蒋士成作为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朱雯亚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该二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蒋士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朱雯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蒋士成、原审被告人朱雯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蒋士成、原审被告人朱雯亚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蒋士成、原审被告人朱雯亚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蒋士成予以从轻处罚,对朱雯亚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蒋士成所提本案中其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其企业的运作对地方就业、纳税有一定贡献;其没有指使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是主犯,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士成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作为被告单位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方面全面负责,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二审所提没有指使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翻供理由不足;其称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实际由于其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公司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抵扣税款,其公司从中获取利益,其称企业的运作对地方就业、纳税有一定贡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原审人民法院已综合其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二审中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上诉人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有其管理责任,但不能一概认为其应当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责任;不排除地方政府为提高政绩要求企业虚开的情形。经查,上诉人蒋士成一审庭审能自愿认罪,���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上诉人蒋士成在二审庭审有部分翻供情节;上诉人蒋士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苏长润电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即应当承担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责任;地方政府为提高政绩鼓励企业虚开的情形没有证据佐证。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