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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7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1、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1,祁某,何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525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何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何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何某1父亲.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1、祁某、何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何某1、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第一、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4个月,由被告何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偿还。被告何某1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借款4万元以及借条属实,借款后我们已偿还利息10000元,况且钱是祁某借用的,因为我们一起生活,我就作为借款人一起签名捺印,我一分也没有拿,这钱应该由祁某偿还。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何某2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我担保祁某、何某1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属实,钱是祁某使掉了,祁某替我签字,我自己盖的指印,我们愿意督促祁某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祁某、何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1、何某2系父女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祁某、何某1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承诺到期必须还清借款,若不按期还款,超过还款时间两日,借款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3倍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利随本清;借款以现金偿还,不抵顶任何实物。被告何某2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交付被告,三被告亦出具借条及借还款承诺各一份,并在上面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逾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祁某、何某1与原告张某协商约定,由被告何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承担。被告祁某、何某1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其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逾期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被告何某1、何某2亦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若不按期还款超过还款时间两日,借款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3倍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利随本清。按此约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共21个月计算,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6800元,被告何某1、何某2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无异议,但主张已偿还利息10000元未扣除。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合法有据,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在扣除被告已偿付利息后,下欠利息被告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某2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何某2承诺为被告祁某、何某1担保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故在被告祁某、何某1借款逾期不还时,被告何某2应自借款期满后两年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对担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某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某、何某1追偿。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何某1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还清,逾期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祁某、何某1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后),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何某2对被告祁某、何某1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某、何某1追偿。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祁某、何某1、何某2负担510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