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兰珍、常小光等与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珍,常小光,常雪莹,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山县永隆镇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21行初7号原告郑兰珍,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常兴洲之妻。原告常小光,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常兴洲之子。原告常雪莹,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常兴洲之女。委托代理人许贵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114208210114230842,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26号。法定代表人曾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国宏,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京山县永隆镇第一初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7282951476,住所地永隆镇兴隆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卫,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帅义飞,该校工会主席。原告郑兰珍、常小光、常雪莹诉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京山县永隆镇第一初级中学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京山县永隆镇第一初级中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本。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兰珍、常小光、常雪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宏、谭启波,第三人京山县永隆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帅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收到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分析讨论后重新作出了(2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兴洲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常兴洲家属不服,再次向京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京山县人民政府随后作出了京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我局(2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我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收到京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我局相关工作人员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分析后认为:常兴洲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要件,理由如下:1、不是工作时间突发的疾病。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死者常兴洲是永隆镇初级中学教师(七年级2班班主任及语文老师),正常上班时间为早6:50至晚8:40,常兴洲死亡时间在2015年11月12日凌晨1:45,死因为心源性猝死,这次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是在11日深夜至12日凌晨这段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不构成视同工伤(亡)的时间要件;2、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以及当事人在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工作岗位。常兴洲的工作是教师,其工作区域是学校除家属楼以外的整个校区,家属区是教职工的休息区域,常兴洲是11日深夜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其当时并未处在工作岗位或工作区域,不构成空间要件。事实上常兴洲晚8:40查寝后就已下班,即没有空间要件;3、常兴洲11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感觉不舒服不能理解为“突发疾病”,所谓突发疾病,突是瞬间短暂,发是发生,突发疾病是在瞬间短暂的时间内突然发生的疾病,并常伴有不能自救的情形,需要及时送医院抢救。综上所述,常兴洲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对常兴洲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常兴洲是京山县永隆镇初级中学的教师,时任该校七(2)班班主任和语文老师。2015年11月11日下午15点30分,学校召开全体教师会议,常兴洲教师突感身体不适,遂向学校后勤主任彭某请假回家短暂休息后,晚上又坚持到班级上晚自习,晚自习时间为18:00-19:30,常兴洲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本着对学生负责的态度,又在21点第一次熄灯前到学生宿舍查寝,之后才回到教师居住区休息,当天夜里12点30分左右,常兴洲病情加重,在原告郑兰珍、学校老师李某、张军华、张云涛、刘卫华、黄林平及门卫陈运华的帮助下,紧急送往京山县永隆中心卫生院进行急救,2015年11月12日凌晨1时45分经抢救无效,常兴洲被宣布死亡,京山县永隆中心卫生院证实其可能为冠心病,心源性猝死。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及京山县永隆镇初级中学就常兴洲死亡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出(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常兴洲死亡不属于工伤,2016年6月6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京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2016年7月26日,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京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在30日重新作出认定;2016年9月27日,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常兴洲死亡再次作出(2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0月18日,原告又一次向京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12月17日,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京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在60日重新作出认定;2017年2月16日,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一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常兴洲死亡作出(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工伤当事人的合法继承人;3、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工伤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合法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常兴洲于2015年11月11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感觉身体不适,2015年11月12日凌晨,直接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心源性猝死;5、事故报告,证明常兴洲1986年8月参加工作,是永隆中学语文教师兼班主任。2015年11月11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突然感觉身体不适,仍坚持上晚自习,当晚病情加重,申请认定工伤;6、住房证明,证明常兴洲住在学校内,在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回到住所休息后坚持上完晚自习;7、证人陈明卫的证明及身份证;8、证人彭某的证明及身份证;9、证人李某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据7-9均证明常兴洲于2015年11月11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坚持上晚自习,当晚病情加重;10、证人贾某证明;11、证人张某的证明;12、证人姜某的证明;13、王紫莹的证明,证据10-13均证明2015年11月11日晚自习期间常兴洲身体不适;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是消极不作为;15、京复决字(2016)4号,证明被告对常兴洲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6、京复决字(2016)12号,证明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依据的情况下,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17、(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60日;18、(2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二次认定内容与第三次完全相同;19、(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二次认定内容与第三次完全相同。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常兴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常兴洲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二、常兴洲不属于突发疾病;三、常兴洲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依照京山县永隆镇初级中学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京山县永隆镇初级中学的工伤认定申请;5、京山县永隆镇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聘书、诊断证明、京山县永隆镇初级中学证明、常兴洲的社会保障卡、事故报告、2015年秋教师任课登记表、班主任查寝登记表、作息时间表;6、证人郑某、姜某、陈明卫、帅义飞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述称,常兴洲的死亡应认定这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郑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4-19没有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3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未成年人,证言的内容完全一致,其证明晚自习的时间与课表不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4-1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3中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人陈明卫的证言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常兴洲(男,公民身份号码),系第三人京山县永隆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2015年11月11日15:30,该校召开全体教师会议,常兴洲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就向学校后勤主任彭某请假不参加会议,经彭某同意后,回校区内教职工家属楼的家中休息,当日18:00,常兴洲又回到工作岗位七(2)班组织学生晚自习至19:30结束,20:40左右,常兴洲完成查寝工作后回家,2015年11月12日凌晨0:30左右,常兴洲妻子郑兰珍发现其身体情况异常,立即向该校教师李某、张云涛等人电话求助,并在李某等人的协助下将常兴洲送至京山县永隆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11月12日1:45死亡。京山县永隆中心卫生院证实常兴洲死亡原因可能是冠心病、心源性猝死。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常兴洲死亡的《事故报告》。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就常兴洲死亡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出(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常兴洲死亡不属于工伤,2016年6月6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京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2016年7月26日,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京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在30日重新作出认定;2016年9月27日,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常兴洲死亡再次作出(2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0月18日,原告又一次向京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12月17日,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京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在60日重新作出认定;2017年2月16日,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一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常兴洲死亡作出(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认为“身体不适”属于突发疾病。结合本案,常兴洲是第三人的教师,2015年11月11日下午15:30,第三人召开全体教师会议,常兴洲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常兴洲请假回校区内教职工家属楼的家中休息,常兴洲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2015年11月12日凌晨00:30左右,常兴洲病情加重,经送往京山县永隆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11月12日凌晨1:45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常兴洲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5年11月11日下午15:30,死亡时间是11月12日凌晨1:45,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吉明人民陪审员 刘运山人民陪审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先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