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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1、李某1、李某2、沈某3、李某3、谭某某、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沈某1,李某1,李某2,沈某3,李某3,谭某某,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颜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五楼。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系沈某2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系沈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虞唐镇,系沈某2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3,女,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系沈某2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系沈某2之女。被上诉人沈某3、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系沈某3、李某3之母。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游绍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1、李某1、李某2、沈某3、李某3、谭某某、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驾驶人谭某某从业资格证真伪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当,法律适用有误。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说明,一审判决不认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扩大了无效免责条款的范围。三、被上诉人沈某1、李某1、李某2、沈某3、李某3主张受损车辆的损失主体不适格,该五被上诉人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本案所涉的车辆转让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于需要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的机动车所有权的主张,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才能依法主张其权利。同时,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发票和一份价格认证资料就认定受损车辆的拖车费及维修费,证据不足。四、本案肇事车辆渝BN26**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颜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载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存在关联性。二、保险条款中设定“没有运输管理部门相关证书”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义务;保险公司条款中对所谓“必备证书”究竟是指什么证书没有明确表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对其提出的条款的范围、后果、概念等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生产法律效力。沈某1、李某1、李某2、沈某3、李某3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谭某某未作答辩。沈某1、李某1、李某2、沈某3、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374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23时58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渝BN26**号重型自卸车在320国道1222公里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由沈某2驾驶的湘C8P3**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沈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1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面部多处挫伤,头皮血肿,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死亡。事故车辆渝BN26**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被告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处,在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沈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沈某2驾驶的湘C8P3**号小型面包车产生施救费2300元,经鉴定该车定损金额为14100元。沈某2生前与妻子李某2育有沈某3(事故时12周岁)、李某3(事故时3周岁)两女,沈某2生前与其姐沈新二人共同赡养父亲沈某1(事故时67周岁)、母亲李海清(事故时65周岁);3、被告颜某系事故车辆渝BN26**号货车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谭某某系被告颜某雇请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谭某某与沈某2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有26944.5元[即53889元/年×0.5年=26944.5元];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的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有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四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有321300元[21420元/年×15年=32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沈某2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酌情认定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认定3000元。财产损失(含施救费)16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核定五原告的损失和受损权益总共有1023324.5元。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驾驶人谭某某无从业资格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拟证明其已尽合理方式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提示义务。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经与其影印件比对,影印件上只有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并无签署日期,而向本院提交的原件上的签署日期(2016.8.1)显然是事后添加的;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上有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该被告向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的资料只有保单正本、保险费收据、交强险标志,并无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该两份证据上均只有投保人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并无具体业务人员的签字,说明告知和提示的对象不明,且签署的日期存疑,其方式与合理方式相悖,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主动履行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同时五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进行了认定:“当事人谭某某,持‘B1B2’类驾驶证,驾驶渝BN26**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符合核定载质量,严重超载,在弯道地段未使用远近灯示意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通过交通事故认定可以得出驾驶人谭某某具备相应的车辆驾驶资格,其驾驶行为合法,车辆合法,事故的发生与其有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件无因果关系。谭某某无从业资格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已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这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此,应当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以是否明显增加风险发生概率(因果关系)为衡量标准,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综上,故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因此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财产(车辆)损失五原告有无权利主张的问题,五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能证明沈某2事故前(2016年7月1日)已从前车主李柏林处受让此车,并支付对价,只是未办理转移登记。沈某2作为实际车主,死亡后,其继承权人可以代其主张。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按驾驶人谭某某的责任赔偿五原告455662.25元[(1023324.5元-112000元)×50%=45566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1、李某1、李某2、沈某3、李某3567662.25元[112000元+455662.25元];二、驳回原告沈某1、李某1、李某2、沈某3、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7.5元,由被告谭某某、颜某、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31.5元,由原告沈某1、李某1、李某2、沈某3、李某3负担180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及其影印件,但原件和影印件在本协议签订的时间上存在明显差异,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上标注的签收内容及签收时间,对《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二、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渝BN26**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拒绝商业三者险赔偿。上诉人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上述保险条款属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重庆奔特物流有限公司就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约定不明确,本案肇事车辆渝BN26**驾驶员谭某某未合法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事实是否属于上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并不明确,上诉人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据此拒赔商业三者险理由亦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三、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是否因肇事车辆超载而核减10%的免赔额。因上诉人人民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效,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应核减10%的免赔额。四、沈某1、李某1、李某2、沈某3、李某3是否是请求湘C8P3**号机动车车损赔偿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湘C8P3**号机动车属动产,由案外人李柏林转让给沈某2,且完成了交付,并由沈某2管理使用,因此其物权自交付之日起即发生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本法条所规定的是如在物权上发生纠纷,因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本案所涉的赔偿主体问题。沈某2是湘C8P3**号机动车的物权所有人,该物权并无争议,因此沈某2的遗产继承人沈某1、李某1、李某2、沈某3、李某3有对湘C8P3**号机动车车损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9476.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