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特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雪萍、张年康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萍,张年康,张玉英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359号申请人:张雪萍,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张年康,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张玉英,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张雪萍与申请人张年康、张玉英关于确认(2017)浙0212引调707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王立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雪萍与申请人张年康、张玉英赠与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10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张年康、张玉英同意将登记在申请人张年康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陈岐村的房屋一套[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鄞(宅)集用(2002)字第41-5399号]赠与申请人张雪萍,由申请人张年康、张玉英于2017年11月10日日前协助申请人张雪萍办理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张雪萍承担;二、申请人张年康、张玉英即日起由申请人张雪萍赡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浙0212引调707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任俊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