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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许大先与温贤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先,温贤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600号原告许大先,女,汉族,1952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永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贤庸,男,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负责人:凤奕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大先与被告温贤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先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强、被告温贤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大先诉称,2016年9月1日16时45分,被告温贤庸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都区××街香城润园路口时,与行人许大先发生刮撞,事故致使原告许大先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贤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大先属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因本案被告温贤庸所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许大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贤庸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31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判令被告温贤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温贤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温贤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温贤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贤庸垫付了原告许大先医疗费17095.44元、肢具费3000元、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204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许大先诉请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纳入材料费,扣除自费药;对于护理费认可90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2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48元/天计算68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22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16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6时45分,被告温贤庸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都区××街香城润园路口时,与行人许大先发生刮撞,事故致使原告许大先受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9176.5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其中原告许大先垫付2081.1元,被告温贤庸垫付医疗费17095.44元、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贤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大先属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原告许大先自2015年12月起至今一直跟随儿子罗炽军在成都市新都区××香城××单元××号居住生活,该地址系罗炽军所有房产。川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温贤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许大先以与被告温贤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许大先提供的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隆昌县桂花井乡长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罗炽军身份证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伤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各一份、护理费收条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许大先要求被告温贤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温贤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温贤庸所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超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温贤庸承担。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许大先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消费水平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本案原告许大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许大先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许大先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及肢具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该器具的使用有利于原告的伤情恢复,故本院对原告许大先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大先诉请的护理费与营养期,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载明“被鉴定人许大先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温贤庸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明显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真实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许大先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的实际需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许大先护理期与营养期期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自费药的扣除比例,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许大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176.54元(自费药按照15%扣除为2876.4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5、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41928元(26205元/年×16年×10%=419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530元;以上合计78594.54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5428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760.06元【(78594.54元-自费药2876.48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65428元-鉴定费1530元)】。本案的自费药2876.48元、鉴定费1530元应由被告温贤庸承担,即4406.48元。事发后,被告温贤庸垫付了医疗费1709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及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72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许大先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777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温贤庸支付人民币1640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大先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7779.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温贤庸支付人民币16408.96元;三、驳回原告许大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贤庸承担(此款原告许大先已垫付,被告温贤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大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钰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