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崔自军、郝润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自军,郝润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1执499号申请执行人:崔自军,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郝润臣,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自军与被执行人郝润臣故意伤害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11刑初5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田宝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