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钟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钟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957号原告:中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荷花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黄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吉强,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唐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吉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钟吉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920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钟吉强驾驶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从中江县双龙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76Km+950m处,车辆自卸货箱与横跨道路的燃气管道、水管相擦挂,造成燃气管道、水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我方认为自卸货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按照中江县龙台镇政府要求在72小时内完成抢修,产生定向钻穿越工程费47600元、土石方开挖费2711.86元、工程施工费2999.30元、材料费5894.76元,共计损失59205.92元。被告钟吉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造成燃气管道、水管受损没有异议。我认可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没有按照原来的方式安装燃气管道,采用定向钻地埋的方式安装,大大提高了施工费,与我造成的损失并不相当。2017年1月19日上午,我就安排恢复了引水管,当天食品厂的水管也安装完毕,不可能耽误燃气管抢修时间。燃气公司后来才进行的定向钻穿越安装燃气管道。用老方案安装应该比新方案快。所以我觉得不能按照新方案的损失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造成管道损坏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警部门未能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我方认为涉事车辆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维修方案、维修材料都进行了改变。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毁坏的引水管道恢复了,原告方已经具备架设天然气管道的条件,此后原告方才进行定向钻穿越施工。而且按照56米的距离进行施工,远远超出原来的管道长度。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定向钻穿越施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所以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我方仅对原告方恢复原状的损失进行赔偿,该部分损失不超过2万元,我方愿在不超过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认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钟吉强驾驶川Fxxx**重型自卸货车,从中江县双龙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76Km+950m处,由于被告钟吉强操作不当,车辆自卸货箱与横跨道路的引水钢管及依托于引水管上的燃气钢管、食品厂水管相擦挂,造成引水钢管、燃气钢管、水管、车辆受损。事发地点的引水钢管(直径约400mm)依托道路两侧的高地进行架设,燃气管道、食品厂的水管通过在引水管上焊接约50cm高度的钢支架,在支架上固定的方式进行铺设。燃气管道与位于管道上方的供电线路及其他线缆保持了符合规范的距离。原燃气管为直径50mm、长度约18米的钢管。事发后,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会,要求原告尽可能三天内恢复供气。原告方改变原来的燃气管道架设方案,在距离原架设地点10多米的位置,采用定向钻穿越道路地埋燃气管的新方案进行施工,定向钻穿越道路长度为56米,燃气管改为直径160mm的PE管。2017年1月19日上午,引水钢管施工完毕,恢复使用,19日当天原告采用定向钻穿越方案施工,1月20日上午8:30分恢复供气。原告方产生定向钻穿越工程费47600元、土石方开挖费2711.86元、工程施工费2999.30元、材料费5894.76元,共计59205.92元。2017年2月13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钟吉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损坏的管道利用道路两侧的高地进行建设,已经建成使用多年,没有造成道路通行障碍,由于被告钟吉强操作不当,货车在行驶中车厢举升,从而与横跨公路的管道发生擦挂造成事故。被告钟吉强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出59205.92元的损失,是由于采用定向钻穿越公路埋设燃气管道的新施工方案而产生。原告方认为,原来的高空架设方案没有采用是因为以原方案施工需要其他部门配合,需要重新搭设铁架,不能保证在政府要求的时间内恢复供气,所以使用新方案具有合理性。原告的抗辩证实原方案在技术层面是可以使用的,因时间紧迫才采用了新方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后,中江县龙台镇政府组织协调会要求相关各方配合,尽快恢复供气。1月19日上午,引水管施工完毕恢复使用,引水管上的支架也已经恢复,此时已经具备了依托引水管架设燃气管的条件。在19日当天,原告也开始进行定向钻施工,原告的施工时间并无优势。原方案依附大引水钢管铺设直径50mm的燃气钢管,所需材料、人工、设备和技术要求远低于使用定向钻方案,原方案简便快速,无需开挖土石,所需材料也易于购买,易于组织人员修复,在抢修时间上具有优势。另外,中江县龙台镇政府要求三天内恢复供气,仅是一种要求,并非行政强制行为,如果因为具体施工需要,稍微延长一定时间并非不可原谅。所以原告因为时间因素采用新方案施工不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告没有采用恢复原状的方案进行修复,变更施工方案,实际施工方案的费用远远高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与被告造成的损害并不相当。原告使用新方案施工,增加了燃气管道的使用年限及安全性能,对自身设施进行了升级换代,该方案产生的费用包含原告经营管理的合理支出部分,并非均系被告造成的必然损失。由于上述原因,故不能按照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59205.92元实际支出,其中定向钻专门设备穿越工程费47600元,扣除该笔费用,余额为11605.92元(包括了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而且新方案使用的燃气管由直径50mm改为160mm,长度从18米增加到56米,费用明显比原方案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恢复原状的损失不超过20000元,愿意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告钟吉强造成燃气管道损坏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估算,本院酌情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0000元。因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2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钟吉强负担215元,原告中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