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辩护人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蒋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丁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和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窃得手机2部,避孕套2枚,现金合计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盗窃数额不大,且存在未遂和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丁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和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丁某在日照东升地毯集团有限公司20*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范某1手机1部;在20*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辛某现金120元。2、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丁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某酒店职工宿舍盗窃被害人范某2价值750元VIVO-X5V手机1部、现金100元;盗窃被害人李某现金80元;盗窃被害人庸某某现金200元。3、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丁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某酒店职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卜某现金400元。4、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丁某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大韩家村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贺某避孕套2枚。被告人丁某在实施前三起犯罪后,于2016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丁某再次入户盗窃财物,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后被刑事拘留。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物证照片;2.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范某1、辛某、范某2、李某、庸某某、卜某、贺某、潘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值认定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上述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靠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人丁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取保候审之后又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泽明代理审判员 周思思人民陪审员 王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焦东超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