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自国与夏道刚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自国,夏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2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自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道刚。再审申请人刘自国因与被申请人夏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自国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借款的目的并非为偿还毛翠红的债务。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通过代替申请人偿还毛翠红款项的方式履行了汇票交付义务是错误的。3、庭审没有沿着承兑汇票流转过程追踪汇票真实去向,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再审本案。夏道刚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自国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被申请人夏道刚没有将涉案票据予以交付,其未取得涉案票据权利。但刘自国在涉案借款凭据上自书“此借款以承兑汇票已支付票号:22044753、22044763、22044766、22044762、22044764、22044752、22044760、22044765、22044750、22044767、22044769刘自国”,亦在借款凭据中认可“本人全部收讫所有借款”;并在汇票复印件上自书“原票已收,刘自国”。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自国取得涉案票据,至于根据其指示,再将该票据转交他人,不能否定此前申请人已收取票据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生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自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 德 祥审 判 员 蔡 青 峰代理审判员 欧阳文革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姿 含 来源: